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某1,住山西省芮城县,系任晓玉父亲。
原告:任某2,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任晓玉母亲。
原告:申某1,住山西省平顺县,系任晓玉丈夫。
原告:申某2,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理人:申某1,系申某2父亲。
被告:葛某,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1、任某2、申某1、申某2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1、任某2、申某1、申某2诉称,任晓玉于2017年12月2日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和任晓玉有借贷关系,原告任某1和被告葛某,同时在农行浙江省分行提取任晓玉的交易流水账单,查出任晓玉跟葛某的往来明细中,任晓玉借给被告葛某总共370000元,葛某共还款206274元,共欠款163724元。依据继承法规定,四原告可以依法继承任晓玉所有遗产,而被告拒绝承认欠原告钱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钱款163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任某1、任某2、申某1、申某2以其亲属任晓玉生前与被告葛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其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收到该案后,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错误为由,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任某2、申某2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故盐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盐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干法院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与本院协商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四原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任某2、申某2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二人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选择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盐湖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且对本案有管辖权,又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2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