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申请人:七台河市英才文化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街(七星花园B区S-2-13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邹艳菲,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光,该学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冯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七台河市英才文化学校有限公司职工,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七台河市英才文化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学校)与被申请人冯建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才学校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单位的一名职工。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及出庭人员委托代理手续。仲裁过程中,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申请人出示工资计算明细,但是被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学生上课登记表原 -2-
原告诉称
件私自偷走,至今未归还,严重影响申请人依法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和台账。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冯建玲称,一、仲裁庭开庭时已让英才学校提交授权委托书,现英才学校以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实属不当,应予驳回其申请。二、英才学校的公司性质是自然人独资,英才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邹艳菲与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程洪光系夫妻关系。邹艳菲与程洪光共同经营英才学校,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程洪光作为代理人完全合法。三、冯建玲因英才学校拖欠工资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程洪光均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参与,故程洪光委托程序合法,如果委托程序不合法,应追究程洪光的法律责任。四、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没有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英才学校无视国家法律,浪费司法资源,给冯建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英才学校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驳回英才学校的申请。 -3-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0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21〕第267-1号裁决:一、确认冯建玲与英才学校2021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英才学校为冯建玲缴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由英才学校承担,劳动者应当缴纳的部分由冯建玲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英才学校承担,具体缴费比例及数额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三、英才学校支付冯建玲以下费用:1.英才学校支付冯建玲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13.81元;2.补发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8日工作期间工资6,420.00元。以上共计6,633.81元。四、驳回冯建玲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注明裁决类型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 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二者受案范围应一致,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21〕第267-1 -4- 号裁决事项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争议较大,案涉裁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人仲字〔2021〕第267-1号裁决。 申请费400.00元,退还七台河市英才文化学校有限公司。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树全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孙国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杨生巍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丛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