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大道香格里拉29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95562K(1-1)。 法定代表人:盛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剑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胡火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居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区滨湖大道保沙路口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2幢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8786331F。 法定代表人:高海珊,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盛公司)诉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严剑奇、胡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350,4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所租赁钢管24,769.9米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13元*24,769.9米=322,008.7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扣件8,088只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5元*8,088只=40,440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钢笆36张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36张*15元=540元;5.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工字钢153.2米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153.2米*58元=8,885.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租原告钢管15万米、扣件约10万只、工字钢约5千米等,并约定了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工字钢日租金0.06元/天/米,钢笆0.015元/天/张,合同约定了未付租金应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损失或未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出租的财物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工程结束后,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2021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付款归还租赁物,然至今尚欠大量租赁费不给,租赁物不归还,造成原告资金、租赁物非常困难,经营难以为继,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答辩称:1.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350,439元不是事实,租赁合同指向的工地是芜湖金鹏珑玺台工地(简称芜湖工地),芜湖工地截止2021年2月10日欠付租金417,044元,2020年1月到2021年2月共偿还28万元,实际欠付137,044元,剔除新冠疫情请求减免租金87,774元,最后应付49,270元,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账后3个月以内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起诉时包括到现在都仍离对账不满3个月,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租金包括滁州工地欠付的租金,原告应当另案主张。2.针对第2项诉请,归还钢管24,769.9米不是事实,芜湖工地共租赁钢管81,827.5米,按合同约定损耗率5%,扣除4,091米,需要归还77,737米,截止2020年11月2日,已经归还75,657米,实际欠钢管2,080米,若欠付钢管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3元一米,还可以以短钢管代替补差价每米5元,被告有选择权。3.归还扣件8,088只,不是事实,实际多归还了4,129只。4.钢笆全部是滁州工地所用,芜湖工地不存在归还钢笆。5.被告同意原告第5项诉请。6.芜湖工地含有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依据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7.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必须出租15万米,扣件10万只,工字钢5,000米,但原告远远未达到这些数量,且原告突然停止供应,造成甲方工期延期,因为甲方尚没有向原告正式索赔,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索赔的权利。 被告齐鸿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该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2.只为芜湖金鹏珑玺台工地担保;3.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其承担什么责任,只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确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耿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4月30日止,在租赁合同第三款第二条在2020年1月23日应当支付租金50%,余下的应该在3个月内结清,若未结清就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赔偿价格,第八条约定了双方委托人及权限,甲方委托盛传金、张龙顺,乙方委托严高军、胡火林,双方任一人即可代表甲乙双方,合同中对担保方即被告三约定了要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2.原告方张龙顺与被告方严高军在2021年2月3日对账时对未归还租赁物以及所欠付的租金进行了核查,被告方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82,638元,未钢管24,769.9米,尚欠租赁扣件费140,646元,未归还扣件是8,088只,钢笆租赁费6,597元,未归还的是36张,工字钢尚欠租赁费90,151元,未归还工字钢是153.2米,以上租赁费总计620,032元。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事实,被告刚才的答辩与事实不符。 3.至2021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 其中钢管还了18米,剩下24,769.9米,在此期间,虽然也给付了部分欠款,但也产生租赁费用,尚欠总计360,961元。扣件8,088只,租赁费142,458元,钢笆36张,租金6,612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只给付了5万元租赁费,至2021年3月11日止,实际尚欠原告350,439元。630,439元-620,032元=10,407元即是至****年**月**日出生的,被告目前所给付的租赁费共计28万元,包括2021年2月10日给付的5万元租赁费。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合同内容,合同租期是到2020年4月30日止,但2020年4月3日原告突然停止供应。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脚手架拆除完、钢管扣件扣除完;第六条第一款钢管以短代长补差价,每米5元;第八条关于委托人权仅限于芜湖工地。 2.对证据2证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这里面钢管扣件所有材料都包含了滁州了工地的数量,具体来说,以钢管为例,2019年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16日、12月19日都是发送给滁州工地的数量,要求原告出具租料单单据。关于扣件2019年11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2020年8月20日都是滁州工地的,天数也不全。钢笆都是滁州工地所用,芜湖工地没有,工字钢也有滁州工地所用,一句话说2月3日结账里面包含了滁州工地的,以上是对严高军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提出以下异议,这个结算单原告故意混淆两个工地的用量,不加区分,合拢在一起导致不清楚情况的严高军重大误解,原告具有一定的欺诈故意,另严高军对滁州工地的结算没有代理权,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该签字对被代理人即两被告没有效力。 3.对证据3到2021年3月10日止的明细单,没有我方代理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只有张龙顺签字而且还是当庭签字的。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归还钢管扣件数量统计表,是原告制作的,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11月2日归还原告钢管75,657米,其中6米规格的45,684米,6米以下29,973米。 2.租赁明细单,来源是原告方负责人张龙顺用手机微信发给被告胡火林,要求确认的明细,证明原告分别制作了芜湖工地和滁州工地租赁物明细单,原告故意将与本案无关的滁州工地租赁物和租赁费混淆在一起起诉。 3.照片2张,来源是被告胡火林拍摄,证明芜湖工地尚有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 原告耿盛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对原告所说的归还钢管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中有部分是姓季的不是被告方,不能算是被告方归还的钢管数量,被告刚才在答辩和质证中都否认滁州工地上的钢管,但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滁州工地上归还的钢管,被告自己自相矛盾,另滁州的工地也是两被告搭建的,严高军是被告严剑奇的儿子,他一直在管理芜湖以及滁州的工地,当庭被告所说严高军无代理权限是狡辩,无视事实。被告钢管统计数量不能作为他所归还钢管的总数,且被告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到庭的两被告,恰恰是他们自己有意在混淆滁州工地和芜湖工地。 2.对证据2这是到2020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对租金和租赁物进行结算给付,被告一直未结算,一直到2021年2月3日被告才和原告进行了结算。 3.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知道这是什么地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租原告外脚手架用配套钢管15万米、扣件约10万只、工字钢约5千米等,并约定了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在租期届满之日起全部归还清承租物资至原告指定地点,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仍按租赁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超过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租金。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工字钢日租金0.06元/天/米,钢笆0.015元/天/张,合同约定了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赁物归还后,被告必须在十天内来原告处核对欠款账目,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所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损失或未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赔偿价格,具体标准为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只、工字钢58元/米、钢笆15元/张。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法: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被告即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租赁物及结清租金,又未与原告续签补充书面手续,则视为违约。合同履行中若有一方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立即主张自己的全部权利。合同也约定双方负责委托人及其他权限:1.原告委托人为盛传金、张龙顺(其中一人即可)权限为:全部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被告委托人为严高军、胡火林(其中一人即可)权限范围:1.有权代理被告结算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2.有权代理被告签订书面补充合同;3.有权代理被告提货或代理被告书面委托临时提供人员(本合同委托人中任何一人即可)。齐鸿公司为此合同盖章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出租的财物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工程结束后双方租赁关系维持一年多,合同到期,如未订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2021年2月3日双方现场负责委托人张龙顺、严高军核对清算后签字确认租金620,032元和租赁物数量: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期间被告支付租金280,000元(含2021年2月3日双方核对清算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340,032元未支付,下欠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耿盛公司依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依约应向耿盛公司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下欠租金340,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租赁费620,032元除以天数470天,计算日租金为1,319.2元。考虑到因2020年突发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不可抗力,结合本地防疫采取的措施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期间的租金按照30日租金的标准予以酌减。酌减金额为39,576元(日租金1,319.2元*30)。故对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支持300,456元(下欠租金340,032元-酌减金额39,576元)。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担相应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1日以租金30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核对清算后,被告严剑奇、胡火林应及时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剩余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未归还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原告在租赁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齐鸿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齐鸿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00,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租金30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具体标准为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只、工字钢58元/米、钢笆15元/张。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龙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燕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1813号 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大道香格里拉29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395562K(1-1)。 法定代表人:盛传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严剑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胡火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居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区滨湖大道保沙路口大宇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2幢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8786331F。 法定代表人:高海珊,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耿盛公司)诉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上海齐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被告严剑奇、胡火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350,4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直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所租赁钢管24,769.9米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13元*24,769.9米=322,008.7元;3.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扣件8,088只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5元*8,088只=40,440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钢笆36张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36张*15元=540元;5.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工字钢153.2米或按或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153.2米*58元=8,885.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租原告钢管15万米、扣件约10万只、工字钢约5千米等,并约定了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工字钢日租金0.06元/天/米,钢笆0.015元/天/张,合同约定了未付租金应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损失或未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赔偿价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出租的财物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工程结束后,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2021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承诺付款归还租赁物,然至今尚欠大量租赁费不给,租赁物不归还,造成原告资金、租赁物非常困难,经营难以为继,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答辩称:1.拖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350,439元不是事实,租赁合同指向的工地是芜湖金鹏珑玺台工地(简称芜湖工地),芜湖工地截止2021年2月10日欠付租金417,044元,2020年1月到2021年2月共偿还28万元,实际欠付137,044元,剔除新冠疫情请求减免租金87,774元,最后应付49,270元,原告诉请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账后3个月以内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起诉时包括到现在都仍离对账不满3个月,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租金包括滁州工地欠付的租金,原告应当另案主张。2.针对第2项诉请,归还钢管24,769.9米不是事实,芜湖工地共租赁钢管81,827.5米,按合同约定损耗率5%,扣除4,091米,需要归还77,737米,截止2020年11月2日,已经归还75,657米,实际欠钢管2,080米,若欠付钢管按照合同约定赔偿13元一米,还可以以短钢管代替补差价每米5元,被告有选择权。3.归还扣件8,088只,不是事实,实际多归还了4,129只。4.钢笆全部是滁州工地所用,芜湖工地不存在归还钢笆。5.被告同意原告第5项诉请。6.芜湖工地含有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依据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7.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出租钢管必须出租15万米,扣件10万只,工字钢5,000米,但原告远远未达到这些数量,且原告突然停止供应,造成甲方工期延期,因为甲方尚没有向原告正式索赔,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索赔的权利。 被告齐鸿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担保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该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2.只为芜湖金鹏珑玺台工地担保;3.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其承担什么责任,只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确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耿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10月30日起到2020年4月30日止,在租赁合同第三款第二条在2020年1月23日应当支付租金50%,余下的应该在3个月内结清,若未结清就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未归还租赁物赔偿价格,第八条约定了双方委托人及权限,甲方委托盛传金、张龙顺,乙方委托严高军、胡火林,双方任一人即可代表甲乙双方,合同中对担保方即被告三约定了要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2.原告方张龙顺与被告方严高军在2021年2月3日对账时对未归还租赁物以及所欠付的租金进行了核查,被告方尚欠原告钢管租赁费382,638元,未钢管24,769.9米,尚欠租赁扣件费140,646元,未归还扣件是8,088只,钢笆租赁费6,597元,未归还的是36张,工字钢尚欠租赁费90,151元,未归还工字钢是153.2米,以上租赁费总计620,032元。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事实,被告刚才的答辩与事实不符。 3.至2021年3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 其中钢管还了18米,剩下24,769.9米,在此期间,虽然也给付了部分欠款,但也产生租赁费用,尚欠总计360,961元。扣件8,088只,租赁费142,458元,钢笆36张,租金6,612元,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只给付了5万元租赁费,至2021年3月11日止,实际尚欠原告350,439元。630,439元-620,032元=10,407元即是至****年**月**日出生的,被告目前所给付的租赁费共计28万元,包括2021年2月10日给付的5万元租赁费。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合同内容,合同租期是到2020年4月30日止,但2020年4月3日原告突然停止供应。第三条第二款,乙方脚手架拆除完、钢管扣件扣除完;第六条第一款钢管以短代长补差价,每米5元;第八条关于委托人权仅限于芜湖工地。 2.对证据2证据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这里面钢管扣件所有材料都包含了滁州了工地的数量,具体来说,以钢管为例,2019年10月30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16日、12月19日都是发送给滁州工地的数量,要求原告出具租料单单据。关于扣件2019年11月15日、12月16日、12月19日、2020年8月20日都是滁州工地的,天数也不全。钢笆都是滁州工地所用,芜湖工地没有,工字钢也有滁州工地所用,一句话说2月3日结账里面包含了滁州工地的,以上是对严高军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提出以下异议,这个结算单原告故意混淆两个工地的用量,不加区分,合拢在一起导致不清楚情况的严高军重大误解,原告具有一定的欺诈故意,另严高军对滁州工地的结算没有代理权,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所以,该签字对被代理人即两被告没有效力。 3.对证据3到2021年3月10日止的明细单,没有我方代理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只有张龙顺签字而且还是当庭签字的。 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 1.归还钢管扣件数量统计表,是原告制作的,证明被告截止2020年11月2日归还原告钢管75,657米,其中6米规格的45,684米,6米以下29,973米。 2.租赁明细单,来源是原告方负责人张龙顺用手机微信发给被告胡火林,要求确认的明细,证明原告分别制作了芜湖工地和滁州工地租赁物明细单,原告故意将与本案无关的滁州工地租赁物和租赁费混淆在一起起诉。 3.照片2张,来源是被告胡火林拍摄,证明芜湖工地尚有部分脚手架没有拆除。 原告耿盛公司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对原告所说的归还钢管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中有部分是姓季的不是被告方,不能算是被告方归还的钢管数量,被告刚才在答辩和质证中都否认滁州工地上的钢管,但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了滁州工地上归还的钢管,被告自己自相矛盾,另滁州的工地也是两被告搭建的,严高军是被告严剑奇的儿子,他一直在管理芜湖以及滁州的工地,当庭被告所说严高军无代理权限是狡辩,无视事实。被告钢管统计数量不能作为他所归还钢管的总数,且被告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到庭的两被告,恰恰是他们自己有意在混淆滁州工地和芜湖工地。 2.对证据2这是到2020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对租金和租赁物进行结算给付,被告一直未结算,一直到2021年2月3日被告才和原告进行了结算。 3.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知道这是什么地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租原告外脚手架用配套钢管15万米、扣件约10万只、工字钢约5千米等,并约定了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在租期届满之日起全部归还清承租物资至原告指定地点,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仍按租赁期内合同收费标准收取租金,超过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付租金。租金标准分别为: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只,工字钢日租金0.06元/天/米,钢笆0.015元/天/张,合同约定了被告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租赁费,租赁物归还后,被告必须在十天内来原告处核对欠款账目,余款在三个月内结清,如不按期支付,所欠款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损失或未归还租赁钢管、扣件等赔偿价格,具体标准为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只、工字钢58元/米、钢笆15元/张。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法: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相关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被告即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清租赁物及结清租金,又未与原告续签补充书面手续,则视为违约。合同履行中若有一方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立即主张自己的全部权利。合同也约定双方负责委托人及其他权限:1.原告委托人为盛传金、张龙顺(其中一人即可)权限为:全部处理一切有关事宜。2.被告委托人为严高军、胡火林(其中一人即可)权限范围:1.有权代理被告结算合同租金及其他费用;2.有权代理被告签订书面补充合同;3.有权代理被告提货或代理被告书面委托临时提供人员(本合同委托人中任何一人即可)。齐鸿公司为此合同盖章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上述出租的财物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半年,工程结束后双方租赁关系维持一年多,合同到期,如未订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被告在此期间只支付了部分租金,归还了部分钢管和扣件,2021年2月3日双方现场负责委托人张龙顺、严高军核对清算后签字确认租金620,032元和租赁物数量: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期间被告支付租金280,000元(含2021年2月3日双方核对清算后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下欠租金340,032元未支付,下欠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耿盛公司依约交付了出租物,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依约应向耿盛公司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下欠租金340,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租赁费620,032元除以天数470天,计算日租金为1,319.2元。考虑到因2020年突发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不可抗力,结合本地防疫采取的措施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此期间的租金按照30日租金的标准予以酌减。酌减金额为39,576元(日租金1,319.2元*30)。故对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支持300,456元(下欠租金340,032元-酌减金额39,576元)。耿盛公司要求被告严剑奇、胡火林承担相应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1日以租金30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核对清算后,被告严剑奇、胡火林应及时归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剩余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未归还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原告在租赁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未要求齐鸿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齐鸿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300,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租金30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严剑奇、胡火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钢管24,769.9米、扣件是8,088只、钢笆36张、工字钢153.2米;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具体标准为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只、工字钢58元/米、钢笆15元/张。 三、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耿盛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告严剑奇、胡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龙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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