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秋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孙吴县。

被告:白宗军,男,****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铁路职工,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秋芝与被告白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芝,被告白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1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4月12日,被告白宗军在我处借款413,000元,均约定两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白宗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白宗军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当时我是给我朋友借的钱,

原告也知道,打欠条的时候我和我朋友都签字了。但后来原告说不认识我的朋友,原告就让我自己给出的借条。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还款,我跟我朋友联系了,我朋友也同意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秋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借条两张,证明2018年3月19日白宗军在张秋芝处借款25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2020年3月19日还款。2018年4月12日白宗军在张秋芝处借款153,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约定2020年4月12日还款。两次共计借款41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白宗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白宗军在张秋芝处借款259,600元、2018年4月12日白宗军在张秋芝处借款153,400元,共计借款413,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两年。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白宗军的签名及捺印。张秋芝庭审中放弃对白宗军利息索要。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宗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张秋芝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及利息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秋

芝放弃对白宗军利息索要,是张秋芝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秋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白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秋芝借款本金4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8元,由被告白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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