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男,公司员工。 被告:卲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卲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卲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卲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069.79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卲晶于2019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卲晶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卲晶分三次在原告自助机具自助放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欠利息3069.79元。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卲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普惠快车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回单、催收债务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所欠的利息3069.79元的事实。 原告举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被告卲晶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卲晶之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卲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卲晶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21年7月1日前所欠利息3069.79元及后续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卲晶负担。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卲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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