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赤坎可利实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电工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庞华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由湛江市赤坎区沙湾街道碧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潮村七区三巷2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元霞。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赤坎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实业公司)与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利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华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被告凯信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可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154元及利息约268198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21年1月18日),两项合计:113335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接了位于坡头区仁海花园楼盘供电安装工程,向原告购进电箱、电柜等一批供电设备。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对欠款核对,除去当时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之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154元。原告又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以仁海花园楼盘老板欠债出走无法结数为由,无钱支付货款给原告。到2018年9月,原告再次追讨,被告只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至2020年12月,原告又到被告办公住所追款,被告以仁海花园楼盘的工程款未收到为由不予支付,只在《欠货款核对函》上确认欠款数额而打发原告离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凯信电力公司辩称:一、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8651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对此是确认的。二、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确认欠款时没有协商过利息的支付问题,如果需要支付,最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开始实行LPR,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三、双方一直都有确认欠款,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是因为仁海花园楼盘的资金断裂而没有能力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凯信电力公司向原告可利实业公司购买电箱、电柜等供电设备。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制作了一份《湛江凯信电力有限公司欠货款核对函》(以下简称《货款核对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154元,并载明供货产品(电箱、电柜)已于2014年11月前交付被告,并已开出全部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在该核对函上盖章确认,后又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8年9月11日、2020年12月18日在该核对函上盖章并注明最新的欠款数额,注明的欠款数额分别为915154元、865154元、865154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可利实业公司与被告凯信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15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5154元的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货款核对函》证实,且被告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515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涉案《货款核对函》载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故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并无不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统一以2018年9月11日后的欠款额865154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亦予以允许。关于利率标准问题,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出该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加计40%。因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欠款865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以865154元为基数,从210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可利实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电工设备厂)支付货款86515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651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赤坎可利实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电工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17元,减半收取计7500.09元,由原告湛江市赤坎可利实业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电工设备厂)负担18.67元,被告湛江凯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宇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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