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楼。 负责人:金文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臣,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董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程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马长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绍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周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邵振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董慧、程文、马长河、周绍文、周永生、邵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董慧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被告程文、马长河、周绍文、周永生、邵振泉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9日,被告董慧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慧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67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4.5125‰计算。同日,被告董慧在《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董慧等人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经查被告董慧等人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董慧等人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邱 剑 审 判 员 袁嘉阳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