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德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利,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德才诉被告张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7774.21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中午,原告午饭后下楼外出,被告的母亲杨述琴认为自己家门口的树叶是原告所为,就抓住原告发生争吵。报警后又拨打了120,富顺县晨光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原告的妻子周祥英要求原告下车,被告拉住原告不让其下车,双方在拉扯中,被告突然放手造成原告从车上坠落受伤,原告到富顺县晨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医嘱休息一月,患肢固定制动、出院继续治疗等。经邓关派出所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各项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小勇辩称,1.被告家门前的树叶系原告之妻周祥英所为,原告有预谋挑起事端,并摔伤被告的母亲杨淑琴,被告电话通知120救护车将其母亲送到医院治疗,被告让原告随救护车到医院,原告的妻子周祥英强行将原告从救护车上拖下至原告受伤,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晨光医院支付医疗费700多元后,转到村卫生室治疗不合常理,自行在药房买的药不能证明是医治脚伤;3.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只有一天,不认可交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述琴与被告张小勇系母子关系。原告李德才与案外人杨述琴系同一单元楼邻居,杨述琴住在一楼其儿子被告张小勇家,李德才及妻子周祥英一家住在三楼。原告与杨述琴曾因电动车被弄脏问题发生过口角纠纷,已经社区、派出所调解过。2020年4月20日上午,原告之妻周祥英与杨述琴、张家英(系被告张小勇妹妹)因电动车被弄脏一事相互乱骂,发生口角纠纷。当日中午李德才在外喝酒回家后听周祥英说起发生口角一事,就下楼找杨述琴理论,在一楼拐弯处碰到杨述琴就抓住其右手进行评理,杨述琴也抓住李德才,双方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李德才不小心摔倒在地,杨述琴在此过程中受伤,李德才站起身后感觉无异常。张家英听见杨述琴呼喊后赶来拉住李德才,被告张小勇知道后报警,双方被通知到邓关派出所了解情况。之后因杨述琴浑身疼痛,张小勇遂拨打120救护车到邓关派出所收治病人。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杨述琴及其弟弟杨万良(音)上了救护车,被告张小勇要原告李德才一同到医院,原告坐上救护车后,被告站在救护车车门口欲上车。原告之妻周祥英随即赶到现场,强行要求原告下车,原告未下车,周祥英即拉住原告想将其拉下车,被告挡在车门口阻止,并意将原告挡回座位,拉扯过程中原告跌落到车下,摔倒在公路上。原告站起身后,感觉右腿膝盖红肿疼痛。周祥英随即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富顺县第三人民(晨光)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治疗费用499.08元。原告李德才之伤经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膝皮肤挫伤,右小腿慢性皮肤溃疡。出院医嘱:1.休息1月;2.患肢固定制动,避免卧床并发症;3.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7月6日前往富顺县第三人民(晨光)医院进行复查产生门诊费202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牟亭唐氏正骨专科出具就诊证明书,载明:李德才于2020年4月20日来我院就诊,系患右膝髌骨撕裂性骨折(富顺县第三(晨光)医院2020.4.20DR),给予外敷药、固定等对症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2020年10月21日,××镇××村××室门诊票据显示,李德才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5日中药、西药、外科费共计2456元,并附上每次治疗的收据。2020年10月22日,富顺县富益洲济世堂药房旗舰店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李德才购买1批中药饮片2865元,无购药明细。原告李德才系富顺县航运公司城郊站退休职工。诉讼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放弃向周祥英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从双方的陈述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此起纠纷系原告之妻周祥英与被告之母杨述琴等人因原告家电瓶车上存在赃东西发生纠纷后,原告找杨述琴理论双方发生抓扯,双方在派出所协调该纠纷,因杨述琴受伤需要到医院救治,原告之妻要求已坐上救护车的原告下车,被告阻止原告下车导致原告受伤。在此纠纷中,原告在被告要求其随救护车到医院后已坐在救护车座椅上,周祥英拉拽原告要求其下车,在被告阻止其下车时明知其强行拉拽可能导致原告受伤而为之,周祥英的强项拉拽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周祥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是否随救护车到医院并不影响医院对杨述琴的救治,周祥英强行要求原告下车并拉拽原告时,被告挡在车门口阻止,意将原告挡回座位,在拉扯过程中致原告跌落到车下,被告阻止将原告挡回座位的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的情况看,对原告的损失,周祥英与被告的责任比例按照7:3较为合理。由于原告书面放弃对周祥英的赔偿请求,故被告只对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认定问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晨光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01.08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镇××村××室医疗费245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纠纷当日在富顺县第三人民(晨光)医院入院治疗,次日出院,其出院记录载明:“拟择期手术,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予以签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髌骨骨折;2.右膝皮肤挫伤;3.右小腿慢性皮肤溃疡。出院医嘱:1.休息1月;2.患肢固定制动,避免卧床并发症;3.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从上述记载内容可看出,原告的伤确需继续治疗,且有手术治疗可能,原告陈述出于节省医疗成本和了解到××镇××村××室对骨类损伤治疗疗效显著的原因,没有选择在富顺晨光医院和其他大医院治疗符合一般老百姓的常识,其产生的医疗费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主张的××镇××村××室的医疗费245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富顺县富益洲济世堂药房旗舰店出具购药款286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药物发票金额达2800多元,没有购药明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5月25日前在××镇××村××室治疗,其治疗费里包含中药、西药等费用,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一次性购进2800多元中药饮片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虽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但只要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退休后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针对其误工费主张,提交了富顺县航运公司城郊站的证明1份、棚改小组误工补贴领取表5份、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关支行证明1份、牟亭唐氏正骨专科就诊证明书1份。本院认为,富顺县航运公司城郊站的证明载明原告退休后回单位协助棚改工作系按实际天数计算报酬,棚改小组误工补贴领取表说明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12月20日、2020年9月10日、10月23日、10月27日在原单位领取协助棚改工作报酬,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看出,原告协助棚改工作并非长期固定收入来源,且证明材料中载明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未回单位协助工作与原告2020年9月和10月在原单位领取工作报酬相矛盾,故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棚改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关支行出具的证明,由于没有相关劳务合同、工资支付材料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因受损误工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16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157.08元(701.08元+2456.5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7.0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妻周祥英强行拉拽已坐到救护车座椅上的原告致其摔下车受伤,周祥英对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车门阻拦,抓扯过错中致原告摔下车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次要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祥英与被告分别承担7:3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书面放弃要求周祥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3477.08元×30%=1043.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3.27元;
二、驳回原告李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小勇负担100元(原告李德才已预交,被告张小勇负担的100元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德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