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国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章军因与被上诉人叶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章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总工程量的基础上,便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中并未经过上诉人收方结算,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均无计算依据。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的工资总数已经超出其应得的工程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1.5万元作为劳务报酬。实际上该11.5万元系用于垫付工人工资,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笔工资支付给工人,工人工资实际由公司支付完毕,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该部分工程工人工资为30元每平方米,经上诉人与劳务公司结算,“金桂园三期28-37号楼工程”车库内架工程量共计12283.79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30元的工价计算,工人工资应当为368513.7元,公司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57039元,对于被上诉人多领取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客观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和上诉人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仍未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为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国文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章军对叶国文在一审中举示的工资单、《协议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清晰载明至清单及《协议书》签订时,李章军尚欠叶国文工资25500元,再者,李章军自2020年7月26日签订工资单、《协议书》之后并未向叶国文支付任何款项,除此之外,叶国文与李章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充分表明叶国文给李章军做工的事实。基于此,一审认定李章军尚欠叶国文劳务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叶国文与李章军系劳务关系,而双方发生劳务关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生效施行,一审法院基于以上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章军主张已经全部支付并且超额支付叶国文劳务工资,但根据整个庭审调查,李章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支付并且超额支付劳务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章军的上诉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答辩人李章军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叶国文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3172元(以25500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到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20年4月至7月,被告聘请原告叶国文作为班长带领工人搭车库内架。2020年7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的金桂园三期28—37号工程工资册记载原告工资余额为25500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按工资表全部付清工资余额。2021年1月15日原告叶国文向赫章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1月17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章军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867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费307元由原告叶国文负担。原告叶国文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合计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劳务合同关系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工资单,可以确认截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255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辩称已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提供了及山东博瑞恒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微信转账记录、被4告微信转账记录,但均不能证明被告在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及工资单后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单上载明的“余额255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5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恶意抬高工人工资,在公司按被抬高后的工资支付工人后,工人将超出应得工资的部分转给原告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章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文劳务费255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00元,合计26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0元,减半收取25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元,共计565.40元,由原告叶国文负担24.08元,由被告李章军负担541.32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章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聊天记录2份、通话录音、转账凭证,用以证明:1.工资单系被上诉人叶国文制作,上诉人并未认可叶国文及张西的工资,且已按照工资表向工人支付了工资;2.叶国文恶意将工人工资提高,待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后,工人再将超出部分转还给叶国文;3.工人曹良才的父亲曹之寿于2020年11月10日将超出部分工资转给工人李华山,李华山于2020年11月10日将1万元转给叶国文。经质证,被上诉人叶国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叶国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是以4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经质证,上诉人李章军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并未认可总方量且一审时叶国文已经认可是按照3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资。
第二组:(2021)黔052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章军对方量11911平方米是认可的。经质证,李章军认为该判决书是送达给其律师的,其未收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章军与被上诉人叶国文提交的上述证据除(2021)黔052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审中,因上诉人李章军主张被上诉人叶国文在一审中提交的《金桂园三期28号-37号楼工程》账单不是原件,其签字时没有张西、叶国文的工资,故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叶国文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原件与叶国文在一审中提交的一致。
二审查明:2021年6月16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就李章军诉叶国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黔0527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李章军承包金桂园三期28-37号楼工程车库内架工程,叶国文作为案涉工程带班组长,2020年6月4日李章军向叶国文微信转款25000元,2020年6月24日李章军向叶国文微信转款40000元,2020年7月25日李章军向叶国文微信转款50000元,2020年7月2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11911平方米,7月26日经李章军与叶国文结算确认该工程工人工资为476459元,2020年7月26日李章军向叶国文等人出具承诺协议书,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并注明按工资表余额支付。”该判决以李章军未举证证明其诉请为由驳回李章军主张叶国文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章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叶国文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叶国文因李章军未向其支付工程款项提起的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李章军与叶国文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工程系由叶国文自行组织施工,叶国文只需向李章军交付工作成果,工程款的计算是由李章军和叶国文进行,李章军将工程款支付给叶国文后,叶国文再行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故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一审将本案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叶国文在一审中提交用以证明未付工程款的2020年7月26日的《金桂园三期28-37号工资册》上,李章军在张西工资一栏签名并代领,故能够认定李章军对该工资册的内容是知晓的,结合同日李章军向叶国文等人出具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按照该工资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李章军应按照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未付款项金额向叶国文支付工程款2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章军虽主张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总额,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在二审中亦认可2020年7月26日双方结算后,其并未再向叶国文支付过工程款项,故对李章军主张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清、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章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由确定错误,但未影响裁判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李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