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应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菊(系原告之妻),女,苗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潘昌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兵(系被告之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住址同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田应勇诉被告潘昌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田应勇在诉讼中申请评估,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通菊、被告潘昌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昌英故意打砸损坏原告家房屋的财产损失赔偿费70648.00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损失111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车费648.00元;2、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银行业务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黄平县子”的土地系原告家耕地(自留地),2015年被被告家强行霸占建房,双方多次产生纠纷。经镇政府和村委处理,政府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在政府未确权前任何一方不能私自动工。原告向新州镇人民政府和黄平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确权,但相关部门一直不作处理。五年多来,被告家蛮横无理,已多次到原告的耕地(争议地)强行施工。2020年6月5日被告家又趁原告在广东打工,原告的妻子杨通菊带两个生病的孙子在黄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家里没人之际,拉运砂石到原告的耕地强行倒填砂石,想填平后搅混凝土打地皮扩建自己新房的院子。原告的弟弟田应文看见后出面制止,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后,经新州派出所和东坡村村委到现场处理未果。原告听到消息后从广东回来进行制止。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到争议地里面对被告家已强行倒填砂石进行清除。被告趁原告一家不注意,拿一把八泵锤跑到原告家猖狂砸墙,原告家房子墙面已被砸穿,房屋墙被砸坏,已全部开裂,造成严重毁损和安全隐患。原告报警后,经黄平县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和东坡村委现场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后屯园子”土地管理来源合法,周边群众认可,被告家在申请宅基时,对双方界限也签字认可。原告清除被告强行占用的土地的砂石,是正当维权行为。现被告公然毁损原告家房屋,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潘昌英辩称:1、我系新州镇东坡村五组村民,因原来的住房出现塌方,故才向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的耕地(后屯园子一丘田)上重新修建自住房,原告建房时是依据1998年的土地承包确权认定的耕地划定的四至建房,没有占用任何人的土地。2017年,我家修建院坝围墙时,原告认为我家屋前院坝是占用其自留地,多次引发纠纷,原告还起诉至法院,我家没有占用任何人的自留地;2、我砸坏原告家房屋的墙体是事实,但是是原告胞弟田应文及其妻子杨通菊无端阻拦我家建房运料车,捡甩建房砖块,铲除建房砂石堆以及原告推倒我建房的撑子,并先用十字镐、八磅锤等强行粗暴拆除我家房前院坝边的围墙,我才去砸他家房子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田应勇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申请调解书,证明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家房屋财产的事实;3、关于东坡村六组田应勇与五组龙国付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意见书,证明在2018年4月2日政府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未确权前不能私自动工;4、图片一张,证明双方争议地被被告倒填砂石的事实;5、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家拉砂石倒填争议地的事实;6、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争议地强制施工的事实;7、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家房屋墙面被被告砸坏的事实;8、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家房屋被被告砸后出现开裂;9、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金福象木业有限公司工资收入;10、员工请假申请表,证明原告向公司请假回来处理与被告的事情;11、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请假从广东中山回来处理原告打砸墙壁车费为648元;12、接处警登记表1页,证明被告砸坏原告房屋,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建议其走法律程序;13、光碟一张,证明新州派出所出警的事实;14、评估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用为5000.00元;15、中国建设银行收费回单,证明原告因支付评估费支付手续费5.00元;16、受理费交费凭据,证明已缴纳受理费的事实;17、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皓评报字[2021]027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家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111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潘昌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2张,证明被告家在修缮房屋时,原告不顾其安危,将柱子推倒的事实;2、图片二张,证明原告来砸坏我家院墙的事实;3、图片二张,证明被告在修建房屋施工时,原告之弟及其妻来阻工的事实;4、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20年8月24日先砸我家院墙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法庭对证据分析评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12、13、14、15、16、17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申请调解书、关于东坡村六组田应勇与五组龙国付土地权属纠纷调解意见书、图片4张、接处警登记表1页、光碟1张、评估票据1页、中国建设银行收费回单、受理费交费凭据、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皓评报字[2021]027号价格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1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原告房屋开裂图片,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开裂不是被告损坏的,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房屋开裂系被告砸墙引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9、10、11号证据,即收入证明、员工请假申请表、车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证,原告从广东中山请假回家时,被告还没有砸坏其房屋墙体,侵权行为还未产生,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出示的3、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推倒柱子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修建房屋时影响他家房屋才去推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能与其庭审中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是引发被告去砸原告房屋墙体原因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去砸被告院坝前围墙的事实是认定的,只是认为是被告违反了政府建议的在争议地未确权前双方不能私自动工的规定后,他才去砸的。经审查,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该份证据也是引起该案纠纷起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依法调取了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应勇系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六组村民,被告潘昌英系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五组村民。原告田应勇的房屋位于被告潘昌英房屋后面,其房屋及院坝与潘昌英家房屋相抵。2015年,因被告潘昌英原居住的房屋出现塌方,其向政府申请在其承包的责任田(地名叫后屯园子)重新修建房屋(即现居住的房屋)。2017年被告潘昌英家在修建屋前院坝时,原告田应勇认为潘昌英家修建的院坝是他家的自留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田应勇于2017年5月2日起诉至黄平县人民法院,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2622民初6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应勇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应勇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7日该院以(2017)黔26民终1484号裁定书认定双方争议土地,双方都没有使用权证,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涉及是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是权属之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裁定: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2民初647号判决书;二、驳回田应勇的起诉。根据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6民终1484号民事裁定书,黄平县新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联合新州镇派出所、国土所、综治办、司法所等部门组织田应勇和龙国付(被告潘昌英之夫)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但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天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上提出如下意见:1、建议龙国付修建院坝时下坎让出1.5米的人行公共通道,人行公共通道上方属龙国付的管理区,但双方都不同意该意见。2、建议双方于意见书作出后15天之内向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办公室进行地土地确权。3、争议土地未进行确权之前,双方不得对争议地私自动工,如一方私自动工,私自动工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意见书上签字,参加调解的各单位也盖章确认。后原告田应勇申请黄平县人民政府及黄平县农业农村局对该争议地确权未果。2020年6月5日,被告潘昌英家又在其房屋上加修第三楼,并将建房所需的砖和砂石等材料倒在双方争议地内,原告胞兄田应文及其妻杨通菊进行阻拦。时在广东省中山市金福象木业有限公司的原告田应勇知道此事后,于2020年8月6日请假回家。原告田应勇回到家后,认为被告潘昌英家在政府对争议地未确权前,私自动工,违反调解意见书的约定,于是将被告正在建房所搭撑子推倒,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8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田应勇又到被告潘昌英院坝推其院墙和清除争议地内的砂石,当天中午,被告潘昌英手持八磅锤到原告家,将原告房屋西侧一层右侧墙体砸开一个直径约60厘米的圆形洞口。原告田应勇申请村委调解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同时查明,1、经原告申请,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的墙体恢复价值进行了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1100.00元,评估费用为5000.00元,原告支付5000.00元评估费时产生手续费5.00元。2、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报警,黄平县新州镇派出所接警出警后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田应勇的房屋被损墙体是否是被被告潘昌英砸坏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是否应支持及责任分摊的问题。现逐一对上述焦点进行评析。 一、原告田应勇的房屋被损墙体是否是被被告潘昌英砸坏的问题。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田应勇从广东中山市回到家后,认为被告潘昌英家在争议地私自动工违反协议的约定,将被告潘昌英建房搭撑子以影响其房屋为由无端将撑子推倒,2020年8月24日上午原告田应勇又到被告家砸坏其院坝围墙以及到双方争议地清理砂石,当天中午,被告潘昌英就拿八磅锤跑到原告家将原告家房屋侧面的墙体砸成一个圆形洞口,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原告房屋墙体是她砸坏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是否应支持及责任分摊的问题。1、原告田应勇与被告潘昌英家系邻居关系,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相邻关系。双方争议的现被告的屋前院坝在政府未确权之前,被告潘昌英家因自己建房需要,将建房的砂石倒在争议地,原告田应勇在知道这件事后,没有寻求正确途径解决此事,却私自将被告建房的撑子推倒,私自敲坏被告家屋前院坝的院墙和到争议地清理被告家建房所需的砂石从而引发本案的纠纷,原告有过错在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潘昌英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没有寻求正确的解决办法,直接将原告房屋的墙体砸坏,被告有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2、原告田应勇要求被告潘昌英支付其误工费5000.00元及车费648.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田应勇请假回家时,被告潘昌英还未将其墙体砸坏,还没有发生侵权事实,该损失不是因被告侵权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合原告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承担30%责任:即11100.00元×30%=3330.00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11100.00元×70%=7770.00元,评估费用5000.00元及手续费5.00元共5005.00元,原告田应勇承担30%,即5005.00元×30%=1501.50元,被告潘昌英承担70%,即5005.00元×70%=350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昌英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应勇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7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00元,减半收取783.00元,原告田应勇负担234.9元,被告潘昌英负担548.1元;评估费及手续费用5005.00元,原告田应勇负担1501.50元,被告潘昌英负担35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兴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绍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