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王琳(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机关干部,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新,王琳父亲,****年**月**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办事处胜利街前进里。 法定代表人陈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住所地大石桥市检查站南。 法定代表人:唐锐,经理。 原审第三人唐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镁砖厂法定代表人,住大石桥市。 第三人纪学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申请人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琳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唐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88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书,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辽民申3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廷新、被申请人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第三人纪学栋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唐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

王琳申请再审称,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以下简称镁砖厂)与纪学栋签订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只是借用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房地产)的资质和名义进行鑫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法院查封的鑫和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的产权不属金宜房地产,该房屋应属镁砖厂所有,法院查封正确,原审确认该房屋属金宜房地产所有是错误的;在法院查封房屋时金宜房地产和镁砖厂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多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镁砖厂所有,故提起再审,希望纠正错误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宜房地产辩称:请法院维持原审正确裁判结果。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涉案被查封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为镁砖厂、唐锐以土地作价出资3800万元与我公司合作进行鑫和嘉园房地产开发,我们双方现已就合作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镁砖厂、唐锐不仅收回了土地折价投资款3800万元,还分到了房地产开发利润款2434余万元。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镁砖厂、唐锐在合作开发项目中已无任何利益;现涉案房屋属未登记建筑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我公司是涉案房屋权利人;审计报告是针对金宜房地产(鑫和家园项目)股东在该项目中的财务收支和利润所作的审计结论,用于股东之间结算,不属自行审计,结论亦与他人无关。综上,请依法公平裁决。 镁砖厂、唐锐在再审过程中未发表意见。 纪学栋述称,我与镁砖厂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书》时金宜房地产尚未成立,金宜房地产成立后,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经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认定;房地产的开发建设、销售、产权登记等都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其他案件的协助执行查封房屋通知也是对金宜房地产作出的,故金宜房地产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具备原审原告资格。 金宜房地产原审起诉请求:1、确认鑫和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2,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镁砖厂与纪学栋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协议书》,镁砖厂以土地作价3800万元做为投资股本金,双方出资比例均为50%。2015年3月12日,纪学栋和唐锐与金宜地产签订《借用资质开发协议》,以金宜地产的名义开发建设鑫和嘉园小区项目。2018年4月25日,镁砖厂与纪学栋就合伙开发建设鑫和嘉园小区的财务状况形成结算协议。2018年5月16日,纪学栋、镁砖厂以金宜地产名义委托营口全信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鑫和嘉园房地产项目的财务予以审计,审计结论为鑫和嘉园小区可供分配的利润为49,727,617.49元,唐锐应分配财产24,863,808.74元,账面已收到24,341,894元,尚待返还收益521,914.74元。2018年5月7日,本院在执行(2018)辽0882执1782号案件中裁定查封了鑫合嘉园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2018年6月26日金宜地产向本院提出案外人书面异议。2018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辽088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宜地产的案外人异议请求。金宜地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纪学栋为金宜地产的实际控股人,系金宜地产的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人;镁砖厂欠王琳的款项与鑫合嘉园小区合作开发建设无关。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纪学栋系金宜地产的实际控股人及公司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其与镁砖厂合作开发的鑫合嘉园小区项目,是以金宜地产的名义对外进行开发建设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金宜地产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小区建成并开始销售后,于2018年5月16日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镁砖厂在金宜地产的出资及利润额已全部析出,只存有52万余元的收益尚待返还。唐锐作为镁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已确认金宜地产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款项及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同时确认审计结论利润额、已返还的财产额、尚待返还的财产额的真实性,金宜房地产与镁砖厂依审计报告结算的账目合法有效。王琳在庭审中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结论隐瞒了利润的真实数额,但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的认定,金宜地产依法应为被查封的该房产的权利人。由此,金宜地产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本院对上述该房产的查封行为不得执行。鉴于原告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大石桥市房屋归原告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执行鑫合嘉园小区4#楼1单元110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琳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金宜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7月11日唐锐入股金宜房地产,2017年8月29日,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中裁定查封了唐锐在大石桥市金宜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49%的股权,查封了唐锐在鑫和嘉园小享有的49%股权收益1000万元(包括抵付房产)。2018年2月5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解除了对唐锐股权的查封,同日唐锐退股;2、金宜房地产顶付镁砖厂投资及利润的61套房屋中不包括涉案的4#楼1单元1102号房屋;3、2020年4月3日,金宜房地产将镁砖厂、唐锐在鑫合嘉园合作开发建设中剩余利润款521,914.74元提存。 本院再审认为,第三人纪学栋系金宜地产的实际控股人及公司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其先以个人名义与镁砖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在金宜房地产成立和镁砖厂法定代表人唐锐入股金宜房地产后,双方以金宜房地产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和商品房销售,金宜地产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纪学栋(金宜房地产)以现金和建成房产顶付镁砖厂(唐锐)投资款和合作利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唐锐退出金宜房地产股份后,双方签订《合作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因该协议的签订而终止,双方约定鑫合嘉园库存房屋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全部归纪学栋所有和处分,与镁砖厂和唐锐无关。其后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对其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镁砖厂在金宜地产处的出资及利润额已全部析出,只存有52万余元的收益尚待返还,该结论合作双方予以认可。本案涉案房屋的查封是在合作双方签订《合作结算协议》之后,合作双方已就库存房屋的归属作出与镁砖厂和唐锐无关的约定。再审申请人虽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镁砖厂与纪学栋的合作尚未终止及镁砖厂和唐锐在合作开发中除已提存的521,914.74元以外尚有利润未析出,故该审计结论与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没有法律上必然的联系。综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以前唐锐已退出金宜房地产股份,镁砖厂(唐锐)与纪学栋的合作开发已终止,双方已就合作投资、利润分配、库存房屋归属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顶付给镁砖厂的61套房屋中不包括涉案查封的房屋,故金宜房地产应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辽088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广勇 审判员  武鸿雁 审判员  崔 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璐 书记员王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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