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53863054E。

法定代表人:许松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葛市翔宇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749218749M。

法定代表人:胡刚宝。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板业)与被告长葛市翔宇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制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华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宇制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华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5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甲醛产品,截止2018年4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19653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翔宇制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军华板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29日证明一份、销售明细表(长葛翔宇制版厂甲醛)一份、实物入库单5张、被告翔宇制板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情况说明及对账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翔宇制板多次从原告军华板业购买甲醛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4月30日被告翔宇制板尚欠原告军华板业货款196529.51元未还。原告军华板业向被告翔宇制板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翔宇制板欠原告军华板业货款196529.51元未还,有加盖有被告翔宇制板印章的对账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翔宇制板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翔宇制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翔宇制板应依约、依法向原告军华板业支付货款196529.51元。对于原告军华板业诉讼请求的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翔宇制板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军华板业造成了一定损失,宜由被告翔宇制板自本院收案之日(即2021年4月2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军华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宇制板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依法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翔宇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529.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6529.5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军华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5元,由被告长葛市翔宇制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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