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振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14113202011207454。
被告:王荣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华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高新区独山大道京都国际A座9楼901室。
负责人:胡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0844303。
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与南都路交叉口向西400米路南金苑福润花园5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常振丰与被告王荣印、南阳华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机械租赁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振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被告王荣印,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992.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11时分许,被告王荣印驾驶豫R×××××号牌货车与原告常振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王荣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荣印辩称:其所驾车辆的车主为华正机械租赁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其给原告垫支的7000元予以返还。
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辩称:被告王荣印是其雇佣司机,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若查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用于营运,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有基础性疾病,如骨质、脑梗等,该部分用药应当扣除,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也未明确指出原告有治疗基础性疾病医疗费的地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医院根据原告病情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荣印驾驶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所有的豫R×××××号牌货车,行驶至邓州X040(灌裴线)裴营乡滕楼村处,与原告王荣印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荣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振丰无责任。后常振丰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5050.79元。2021年4月1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振丰的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作出[2021]鉴字第0063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常振丰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常振丰支付鉴定费1400元。王荣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荣印为原告常振丰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荣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振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常振丰伤残,对原告常振丰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印系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分项下,评估费应计算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分项下。被告王荣印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常振丰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分项下17700.7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5050.79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二、伤残赔偿分项下128090.62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04251.02元(34750.34元/年×1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12099.6元(90天×134.44元/天);4、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5、鉴定费1400元。原告常振丰的上述损失共计145791.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振丰12万元,原告常振丰的剩余损失25791.41元由被告华正机械租赁公司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常振丰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常振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荣印垫付款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振丰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南阳华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振丰各项损失共计25791.41元。
三、原告常振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荣印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南阳华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