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仁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钟香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肖仁玉大嫂。 被告:肖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肖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肖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肖厚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肖厚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仁玉与被告肖厚华、肖厚福、肖厚平、肖厚金、肖厚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长期占用的“涉案山场”内建造的房屋,将山场土地恢复平整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4月12日取得了下腊塘两块山场的经营管理权(林权证号:康林证字第0xxxx号、《南康县自留山证书》),即为案涉山场。其中山场一(座落地名:肖仁昆门口),面积为1.5市亩,1989年期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到山场内砍伐树木42棵,并强行占用山场土地建造住房3件,随后在1994年建6间、2008年建4间,加上厨房、杂物间共计15间,总建筑面积约为1.2市亩。1998年被告又再占用原告山场0.12亩用于种菜,且一直占用至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旧占用原告山场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原告起诉五被告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长期占用的“涉案山场”内建造的房屋,停止侵害,将山场土地恢复平整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山场被告长期占用而无法种植造成的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件经本院审查认为属原、被告土地使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作出驳回原告肖仁玉起诉的民事裁定。诉讼期间,本院向原告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此次诉讼与上次的当事人一致,前诉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政府未对土地使用等作出处理故再次就同一事件向法院起诉。可见,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依然不明确、存在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仁玉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金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谢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