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美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住浙江省金东区。
被告:杨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邻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美仙与被告杨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1237.35元(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1237.35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原告共分三次向被告出借资金,2021年1月8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剩余20000元通过被告pos机进行转款。2021年1月20日,被告就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月底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推诿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综上,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林杰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杨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王美仙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37.35元(已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妙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