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西侧清华信息港科研楼5层511。 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75,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50××××××××××××223,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吴碧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审理经过

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度公司)诉被告吴碧珍合同(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谊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921元(利息以欠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14%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并请求继续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2292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27000元,贷款存续期间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分期随还。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还款12525.05元,剩余本金1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后,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南京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向南京银行代偿并取得被告的上述债权。2019年11月20日,研信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形式和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其余下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碧珍没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被告通过深圳市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FD971××××××××××××381)、《借款合同》(编号为JK971××××××××××××755)、《服务合同》(编号为FW971××××××××××××756)以及相关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27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期限从2018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止;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收取,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装修,贷款发放至被告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账号为621××××××××××292的银行账户;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次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还款日为贷款期限起始日或借款人和飞贷公司另行约定的其他还款日在每月(次月起算)的对应日;服务方为飞贷公司、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信公司)等,鉴于服务方为借款人获得贷款办理受理、审核、签约等手续,借款人应向服务方在第一次还款时一次性支付管理费945元;综合费以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与贷款本息同时支付,月综合费=贷款金额×1.23%-贷款月利息,综合费至借款合同及服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停止计收;服务方有权按照其与贷款人的约定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服务方代偿后即取得其支付的代偿款项部分对应的债权并可就其代偿款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同时借款人须向服务方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服务方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一笔或多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含1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含3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给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2%。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使用电子签章予以确认,并进行了人脸识别。原告提交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使用飞贷APP进行借款流程的证据保全公证,证明使用飞贷APP进行人脸识别并签订电子合同的过程,且被告本人有查阅借款合同及相关条款。 南京银行确认其已于2018年3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700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开始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并在第一期还款时一次性支付了管理费945元。被告偿还了8期款项,截至2018年10月29日共计偿还贷款本金9000元、综合费2535.04元、管理费945元、代偿费45.01元。原告主张实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8日偿还第8期款项,但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才归还,已逾期,故研信公司实际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有代被告还款。被告此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款项。南京银行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代偿证明》,证明研信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逾期借款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标的债权(包括本金和截止至实际代偿日的利息)已结清,代偿的债务包括了被告的案涉债务。 2019年11月20日,研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研信公司将其对包括被告的案涉债权在内的多名人员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标的债权包括研信公司根据其与债务人、合作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之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与借款人相关的合同所约定贷款或与贷款相关费用,或由研信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或研信公司未能收取与贷款相关费用的情形下而对债务人所产生的债权。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研信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转账摘要为“债权转让价款”,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研信公司转账支付了2828594.33元,转账摘要为“债权转让尾款”。截至2019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未偿还贷款本金为18000元。2019年12月31日,研信公司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其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3月1日,研信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投递结果显示未妥投,退回。 庭审时,原告主张利息实际包括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综合费、代偿费等费用,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利息、管理费、综合费及代偿费计算年利率已超过15.4%,故其统一同意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主张。 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部门批准同意开展小额贷款业务,于2018年5月2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批准同意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又更名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本院受理后转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2020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为3.85%。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被告申请贷款时上传的本人照片、放款证明、还款明细、代偿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邮寄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被告吴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通过飞贷公司运营的“飞贷APP”网络贷款平台签订了数据电文形式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000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未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研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被告向南京银行偿还了未还款项,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并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现研信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追偿,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亦已送达给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就案涉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因案涉借款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则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原告受让的债权包括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综合费等费用,原告亦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了前述费用,但该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与利率性质无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利息、管理费、综合费等费用总计亦不得超过国家限制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但经折算,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该部分费用总计已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愿主张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谊度(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淑君 人民陪审员  钟翠红 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珮君 书 记 员  陈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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