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70号。
负责人:齐崇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刘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贾清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郑庆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01。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林支行)与被告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科技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洁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被告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被告新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被告森洁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玉生偿还农行海林支行贷款本金735,000元;2.刘玉生给付农行海林支行贷款利息71,654.51元,利息截止2021年4月28日;3.刘玉生给付农行海林支行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4.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刘玉生在农行海林支行处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40,000元,贾清华、郑庆林为保证人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2(1)条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显示刘玉生借款日期为2019年8月2日,到期日期均为2020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前,农行海林支行以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刘玉生到期还款,经农行海林支行多次催收,刘玉生偿还少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8日,刘玉生尚欠贷款本金735,000元,利息71,654.51元,本息合计806,654.51元。2021年3月17日,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经股东会议自愿为刘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农行海林支行认为刘玉生作为贷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均为刘玉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认可上述属实以及债务且未提出异议。
森洁食品公司辩称,农行海林支行在出借贷款后后补了股东会决议而其作为金融机构有专业的审查能力,并且森洁食品公司也向其出具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具有公开性,普通人均可查询,因此农行海林支行不具有善意的取得森洁食品公司担保的前提,另外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可以判断不具有善意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贷款方应当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则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是必备条件而股东会决议应当是贷款人公司内部出于自愿且真实时间符合逻辑的情况下出具,而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如此,系贷款方单方出具由森洁食品公司委托人在不了解内容的情况下盖章签字而形成,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森洁食品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
农行海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8月1日农行海林支行与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21年3月17日森洁食品公司向海林市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21年3月17日森洁食品公司担保承诺书、2021年3月17日新农科技公司向海林市农业银行农户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2021年3月17日新农科技公司担保承诺书、农行海林支行借款凭证、农行海林支行信贷系统截屏、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信息截屏、还款凭证系电子系统生成的贷款信息和还款情况的客观记录应当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森洁食品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该公司出资比例达97.50%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签字确认,且张永刚、毕桐新作为森洁食品公司合计出资比例100%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森洁食品公司又以其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森洁食品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该证据农行海林支行、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张永刚、毕桐新作为森洁食品公司合计出资比例100%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森洁食品公司又以其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刘玉生与农行海林支行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750,000元,可循环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RP加肆拾柒点伍bp(1bp=0.01%)确定且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贾清华、郑庆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多户联保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9年8月2日,刘玉生向农行海林支行借款7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31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4.785%,逾期年利率为7.1775%,借款种类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21年3月17日,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对刘玉生在农行海林支行办理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截止2021年4月28日,刘玉生尚欠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35,000元,利息71,654.51元,本息合计806,654.51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海林支行与刘玉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海林支行与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海林支行已按约定给付刘玉生借款,刘玉生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农行海林支行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刘玉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刘玉生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当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行海林支行要求刘玉生偿还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35,000元以及利息以及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71,654.51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7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17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故农行海林支行要求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对刘玉生在农行海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新农科技公司、森洁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刘玉生追偿。关于森洁食品公司提出农行海林支行明知其公司章程与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不具有善意属无效担保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森洁食品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该公司出资比例达97.50%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签字确认,且张永刚、毕桐新作为森洁食品公司合计出资比例100%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森洁食品公司又以其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对外提供担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森洁食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刘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35,000元;
(2021)刘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71,654.51元;
(2021)刘玉生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借款本金7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17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
(2021)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21)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刘玉生追偿。
(202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6.55元,减半收取计5,933.27元,由刘玉生、贾清华、郑庆林、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