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银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昔阳县人。
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淑华,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昔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银孩诉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孩、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银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响应国家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被告开始组织村民建设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自2013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村里干活,主要包括修厕所、量道、打扫卫生等工作内容,原告也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各项工作,并做了相应的记录。但是考虑到被告付款需要经乡政府同意,所以并没有立即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2020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账,并支付所欠工资,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16435元工资,并表示会尽快支付。岂料春节过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乡政府不同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举证
就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青岩底村杂工记工表三页,证明2013年至2020年拉土、除草等工资68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对原告请求的68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村集体组织成员。被告在组织村民办理村里的劳务工作时,对部分工作安排原告组织进行。自2013年至今欠原告拉土、除草等劳务工资681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所述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银孩所欠劳务工资款681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昔阳县皋落镇青岩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