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书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宁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周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周双龙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书莉与被告李宁宁、周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宁、周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书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奶粉款29916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二被告(系合法夫妻)为哺育自家婴儿,多次到原告开设的奶粉店购买奶粉,到同年12月28日结算时,共欠原告奶粉款31416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宁宁还款1200元,下欠299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海运辩称,周双龙系其儿子,李宁宁系其儿媳,二人均在浙江打工。周双龙与李宁宁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周一帆生于2013年,次子周易晨生于2015年。对原告诉称的李宁宁购买奶粉以及出具欠条一事不知情。原告诉称李宁宁、周双龙欠其奶粉钱,只有总条,没有明细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书莉2009年开始经营奶粉店。被告李宁宁经常到其店里购买奶粉,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李宁宁在原告王书莉的记账本上写明“欠17120元李宁宁12月28日”。在该记账本同一页上还有“20187月4日李宁宁一共欠31416共199××××2015李宁宁”的记载。2019年1月30日,被告李宁宁通过微信给原告王书莉分别转账500元和1000元,共计1500元。后因多次催要未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宁宁认可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系本人书写,对记载的欠奶粉款17120元表示认可。 被告李宁宁、周双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宁宁、周双龙为哺育自家婴儿多次在原告王书莉奶粉店赊销奶粉,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李宁宁出具的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宁宁购买奶粉后,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一直拖欠未付,显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宁宁对欠奶粉款1712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偿还的1500元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7月4日李宁宁一共欠31416共199××××2015李宁宁”的记载,被告李宁宁不认可为自己书写,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明细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充分或进行笔迹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周双龙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是该欠款系因哺育二人生育的婴儿购买奶粉所欠,应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李宁宁、周双龙应返还原告王书莉货款15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宁宁、周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莉货款15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损失以15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书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李宁宁、周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代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 鑫 书 记 员 孔 飒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