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家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矿办委。
法定代表人:牟家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九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平岗矿友谊委。
法定代表人:仲伟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男,该公司副经理。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家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梨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0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家辉公司与恒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梨树区人民法院重审。梨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黑0305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家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九梅、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家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为上诉人按照2016年至2018年供热管网每年度实际供热面积所需的实际用水量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给付供热用水费2,7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将建筑面积认定为供热面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建筑面积中有部分楼房居民未入住、还有部分居民申请报停供热,但未向供热公司报备,该部分的供热面积应从总供热面积中扣减。因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向被上诉人申请报备。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依据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鸡价123号鸡西市物价局文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供热水费53,283.03元。上诉人认为此文件为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鸡西市物价局已于2002年被撤销,并入发改委,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早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20年9月23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锅炉供热用水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恒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辉公司向恒源公司交纳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水费59760.00元及2016年
和2017年两年的违约金4852.00元;2.判令家辉公司向恒源公司交纳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共计32个月居民生活用水水费63360.00元及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违约金4176.82元;3.诉讼费由家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7月,恒源公司经营管理平岗矿“两供一业”即供水供热及垃圾处理业务。自2016年起,恒源公司负责供应家辉公司经营管理的平岗矿2号楼、平安嘉园2号楼、3号楼、托儿所及平岗学校的供热供暖用水,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因家辉公司以恒源公司未给其安装水表为由,拒交水费,拖欠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取暖期水费,故恒源公司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恒源公司与家辉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实际上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恒源公司要求家辉公司给付水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供热面积的认定,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认恒源公司给家辉公司供水的房屋建筑面积:即平岗矿学校建筑面积5665.32平方米、平安嘉园2号楼建筑面积4920.66平方米、平安嘉园3号楼建筑面积4629.64平方米、托儿所建筑面积270.0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平岗矿2号楼及楼头板房的建筑面积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平岗矿2号楼建筑面积以家辉公司自认的建筑面积14027.75平方米予以认定,楼头板房建筑面积家辉公司自认建筑面积为102.39平方米,而恒源公司主张的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一审法院按照恒源公司主张的楼头板房建筑面积88.32平方米予以认定。家辉公司辩称其管理的楼房有部分居民未入住,并有部分居民申请报停供热,供热面积
少的主张,因其从未向恒源公司申报备案,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恒源公司未提供催缴水费通知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的规定,恒源公司要求家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恒源公司给家辉公司供应供热用水的建筑面积为29601.69平方米,其主张无水表户用水定量按生活取暖用水每平方米每个取暖期核收0.2吨,每吨3.00元的标准计算水费53283.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鸡西家辉供热有限公司给付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取暖期供热水费共计53283.03元(17761.01元3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鸡西市恒源供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居民申请报停供热,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申请报备;一审判决认定的供热水费给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9
年9月19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曾就供热季锅炉用水量当庭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已明确答复因其申请超过举证期限,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报停供热不需向被上诉人报备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热费的给付标准,虽然物价局因机构改革的原因并入“发改委”,但其职能依然存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04)鸡价123号文件已被废止,故其关于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鸡西家辉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