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5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瑜,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荣成海奥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经理。
被申请人:刘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河阳东路*号。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60万元。申请人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申请人荣成海奥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辉的银行存款至6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在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或者申请仲裁后,应将裁定书及缴费单据一并提交审判、执行机关或仲裁庭。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