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世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世明于2020年12月17日8时40分许,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使至红安县佳威制衣路段时,与前方驾驶摩托车的周某2相撞,造成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秦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世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世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J×××××重型自卸货车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前科劣迹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周某1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被告人秦世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秦世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世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前没有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鄂J×××××重型自卸货车于2020年11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世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秦世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前方驾驶摩托车的周某2相撞,造成周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秦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2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秦世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世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世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秦世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世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