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伍某某(实习),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宝应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伍某某,被告贾某某及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203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贾某某,要求其找几个工人帮助其做拆迁工作。原告是被告贾某某找的几个工人中的一个,约定200元每天。2020年6月16日原告参与被告拆迁工作,2020年6月19日在拆除过程中,由于缺少安全设施,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右腿骨粉碎性骨折,在宝应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手术治疗好转后出院。现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2020年6月,某某村委会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拆除板房,我跟他说我一个人不好做,他让我再喊几个人,我问他工资怎么说,他说按日计工,后来我就联系了高某某、王某、朱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做这个拆除工作。2020年6月16日我们第一次做拆除工作,没有做完。6月17日、18日因为下雨,我们就没有去工作。6月18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们这两天没有怎么去做事,我说因为下雨不好做。他说这个事情比较紧急,上面要检查,你们加紧时间做了,我说明天不下雨我们就去做。后来6月19日当天天气比较好,我就联系朱某某再次去做拆除工作。当天就我们俩个人。在做事的时候,朱某某把梯子放反了,梯子下端有两个轮子靠在地上,朱某某在爬梯子的时候滑了下来,摔伤了。我问他有没有事,他说没有事,歇一下就好了。后来他爬不起来了,我送他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在送医院的路上我打电话给王某某,告知了相关情况,他让我赶紧把伤者先送医院检查。看病期间,我和朱某某的父亲找过村里面,希望村委会能垫付医疗费用,但王某某说村里的钱不可以随便拿出来,要走法律程序,让伤者先自己垫付,后面如果是村里的责任,村里照样承担。为使原告及时得到救助,我还垫付了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待举证时加以确认;本案的被告某某村委会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某某村委会与原告根本不熟悉,也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劳务关系;另,从某某村委会与贾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某某村委会只是让贾某某在2020年6月16日找一批人帮忙拆除活动板房,劳务报酬实行的是日计工,至于19日,原告又参加被告贾某某拆除活动板房的这一行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根本不知道,也没有指派安排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这纯属是原告的自作主张的个人行为;对本起事故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参与的拆除工作并不属于高空作业,不存在缺少安全措施一说。从现场情况看,主要是原告本人应架设梯子的方法不对、使用不当疏忽大意造成的伤害后果发生。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某某村委会主任王某某联系被告贾某某,请其找人帮忙拆除活动板房,计价方式是日计工,每个工每天200元,后被告贾某某联系了含原告在内的数人从事上述板房的拆除工作,并告知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2020年6月19日,朱某某在拆除过程中,因其自身未按要求架设好梯子,在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后被送去就医。现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伤者朱某某垫付了3000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调解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扬州市东方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护理期限各以12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共5页、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和食宿票据8张、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924.16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1.84×20×0.1],误工费21900元(100元/天×2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80元/天×28天+50元/天×92天),鉴定费30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食宿500元,以上合计为152590.8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担责的诉求,本院认为,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贾某某是受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联系的原告从事板房拆除工作,计价方式是日计工,每个工每天200元,这其中,贾某某并不是一个承包者,也未从中赚取差价获利,实质上只是一个牵头者,联系其他人员,一起受雇于某某村委会,从事板房的拆除工作,故对原告要求贾某某担责的诉求不予支持,担责的相对方只是某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未能按规定要求作业,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在原、被告之间酌情按4:6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91554.48元(152590.8元×60%);

二、原告朱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即时返还被告贾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268元,被告宝应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