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薛秀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执行人:徐海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薛秀英申请执行徐海刚人格权一案中,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4民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徐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秀英支付赔偿金10840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间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来本院接受调查和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且未到庭报告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机构、工商登记、车辆管理部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经本院传统查询向柘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柘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柘城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经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本院依法发布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经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依法终结(2021)豫1424执10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时候,当事人应当及时报告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及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