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轩辕路与大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纯信,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芳。

被告:李芳,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吴会远。

被告:吴会远,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会远。

被告:赵志攀,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吴朝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阳到庭参加诉,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4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9.6‰计算,从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罚息按月息14.4‰计算,从2021年2月1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月利率9.6‰,按月付息,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期间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贷款本金现余2984万元。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然而被告自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现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芳、吴会远、赵志攀、吴朝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企业法人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书、企业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法人担保承诺书、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法人担保承诺书、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以及影像资料一张。证明: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为3200万元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期36个月,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对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9.6‰、逾期罚息加罚50%的事实。证据三、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各一份、受托支付解付单三份。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至借款人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受托支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印证贷款已发放的事实。

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实际发放给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3200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逾期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8年1月25日,被告李芳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连带责任担保书、企业法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赵志攀出具实际控制人承诺书,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以及其他公司的股权归还该笔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完为止。

2018年1月31日,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1月25日被告吴会远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担保企业法人担保承诺书,同意公司及各股东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赵志攀、吴朝阳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赵志攀出具担保企业法人担保承诺书,同意公司及各股东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结清为止。

2018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将款项发放至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9月7日归还本金1万元、15万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偿还利息3000元。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志攀变更为吴会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98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14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988800元;以借款本金29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7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1113228.8元;以借款本金29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为8374297.6元,利息总计为10476326.4元,扣除还息3000元,下欠利息10473326.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9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芳作为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吴会远作为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法人担保承诺书、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赵志攀、吴朝阳作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企业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芳、吴会远、赵志攀、吴朝阳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依法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4万元及利息10473326.4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下欠利息为10473326.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29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367元,由被告禹州世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芳、禹州市木兰实业有限公司、吴会远、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赵志攀、吴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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