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琼芳,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系宋琼芳配偶),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宋永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系宋永平胞兄),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琼芳与被告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琼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宋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永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义务,故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宋琼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协议》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永平辩称,对35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宋永平未提交证据。 原告宋琼芳所举第1、2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宋永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累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琼芳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宋永平尚欠原告3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宋永平未偿还原告借款,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被告宋永平归还原告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琼芳借款本金3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宋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天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