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祥乐村祥乐组。 经营者:黄录祥,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现住望谟县。 被申请人:简义,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向本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请求向被申请人简义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简义向申请人支付41030.00元。
原告诉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申请人因建设望谟县王母街道原食盐公司处棚改工程围墙的需要,在申请人砖厂处购买免烧砖,尚欠货款41030.00元至今未付。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对欠款毫无异议,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肆万壹仟零叁拾元(410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债权人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又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故对申请人的该支付令申请,依法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申请费275.25元,由申请人望谟县吉祥免烧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发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韦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