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蜀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民族路小十字邮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70742513H。

法定代表人闫庆洪,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蜀黔与被告贵州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蜀黔当庭变更被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南分行”),被告无异议,原告袁蜀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刚成,被告邮政银行黔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蜀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面恢复费28000元及门面恢复期间租赁费18121.57元,共计461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门面”出租给被告作为银行办公和对外经营;被告按照行业规定及经营需求撤除2、3号门面原本中间的隔断墙、独立卫生间更改等,并自行设立营业窗口、柜台及安装室内外。被告因搬离租赁物另址办公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门面租金及恢复门面,(2019)黔27民终2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对于门面的恢复费用,明确原告自行恢复后就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就门面的修复,与福泉市云端建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达成修复装修协议,工期30天,共产生修复费28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黔南分行辩称:1、双方是因为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作为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是否负有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应当以合同为依据,但合同内未约定被告需要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原告无证据证明两个门面在租赁给被告时存在隔墙,且原告的两个门面并不是第一次产生租赁行为,如果开发商交付门面时有隔墙,原告还需要证明隔墙是被告租赁时拆掉的;3、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装修如需改动房屋结构,应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租赁装修时,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改动房屋结构,原告也未提出改动其房屋结构的质疑;4、若原告房屋存在隔墙,根据被告的租赁用途,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装修时会拆掉隔墙,但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事项进行约定,说明原告房屋不存在隔墙;5、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装修原告门面的后果不但没有恢复义务,反而负有不得拆毁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袁蜀黔(甲方)与被告邮政银行黔南分行(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福泉市门面出租给被告作为银行办公和对外经营。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起至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若被告愿意继续租赁,自动延期四年,即延期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交接时,双方共同对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状交接,交接完毕,双方完善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负责经营场地的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的局部改造,完善装修的验收手续,并承担其费用。但不得任意改动和损坏甲方原有的设备设施系统、房屋结构,如需改动应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因本合同解除或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乙方向甲方归还租赁的房屋并不改变房屋结构,不破坏或损毁室内任何不能移动的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营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搬迁新址进行办公。2019年7月11日,原告袁蜀黔向本院起诉被告邮政银行黔南分行,要求其支付租金及恢复房屋原状,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袁蜀黔诉请,袁蜀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具体原状及具体尺寸、面积等,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原告可自行恢复后就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权利。2020年2月1日,原告与福泉市云端建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福泉市云端建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御景新城“天锦阁”2号、3号门面进行恢复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墙体拆除、垃圾清除、隔墙恢复、地面恢复、新增厕所、刮瓷粉、水电安装,原告为此支付28000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恢复租赁房屋的费用及恢复期间的租赁费。另查明,原告房屋租赁给被告前租赁给他人经营茶楼、咖啡厅。

上述事实,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2019)黔27民终285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装修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报价单、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双方房屋交接时,共同对租赁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状交接,并形成交接手续作为合同附件,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该附件证明房屋交付内容,同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交接时该门面的状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告负责经营场地的室内装饰、装修及相关的局部改造,不得任意改动和损坏甲方原有的设备设施系统、房屋结构,如需改动应事先取得原告书面同意,原告在被告装修期间未提出异议,在被告使用该房屋办公经营期间亦未提出,同时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归还租赁房屋时不得破坏或损毁室内任何不能移动的设施设备及装饰装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门面恢复费用及恢复期间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蜀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4元,已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袁蜀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