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玉海,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培树,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8号银行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9050Y。 负责人:王贤明,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斌,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洪正发诉被告潘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被告平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761676.45元,其中:医疗费176353.17元、住院护理费:196天×154.94元/天×2人=60736.48元、营养费:196天×30元/天=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天×50元/天=9800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9年=354978元、完全依赖护理(两人):154.94元/天×365天×9年×2人=1017955.8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1650元、轮椅费368元、护理床2538.05元,以上合计1886276.45元,扣除被告支付124600元,还应赔偿17616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潘玉龙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城东开发区练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歙县红绿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北岸方向驶往开发区方向洪正发驾驶的星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正发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遂即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髓损伤伴瘫痪,接受手术治疗,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20000余元。后原告选择就近在歙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00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垫付费用124600元、潘玉龙共垫付费用17341元。2021年5月24日出院。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是潘玉龙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的基本情况; 4、护工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雇护工付费的依据;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抢救、康复治疗交费的依据;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交费的依据; 7、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完全护理依赖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交费的依据; 9、施救、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维修交费的依据; 10、轮椅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交费的依据; 11、护理床票据,证明原告买护理床交费的依据。
被告辩称
潘玉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平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在质证时进行答辩。 平保黄山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及我司已向被告潘玉龙履行了充分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收条,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5,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在审理中,已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两人有异议,原告除定时翻身鼻饲卫生护理之外,无其他特殊要求对待,即不存在两人轮班护理;原告诉请护理依赖9年,根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规定,护理部分可先行支持5年,后期仍需护理的可以后期在另行主张,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证据9,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损失。证据10、11,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7、9、10、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法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潘玉龙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城东开发区练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歙县红绿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北岸方向驶往开发区方向洪正发驾驶的星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正发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遂即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接受手术治疗后,住院71天,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0162.85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选择就近在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5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5643.92元,另在住院期间,原告外购用药花去药费546.4元、购买轮椅花费368元、购买护理床花费28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垫付费用124600元、潘玉龙共垫付费用17341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潘玉龙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潘光荣,该车在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潘玉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潘玉龙予以赔偿。因潘玉龙驾驶的车辆在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保黄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玉龙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76353.17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354978元、鉴定费275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严重程度,参照后期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鉴定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故本院支持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被告辩称出院后护理费可先按5年计算赔付,后期仍需护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护理床所花费用、事故施救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及鉴定费,均需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196天的治疗情况,属正常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平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635元依法应由潘玉龙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76353.17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护理费60736.48元(196天×154.94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354978元、完全依赖护理费565531元(154.94元/天×365天×5年×2人)、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1650元、轮椅费用368元、护理床费用2538.05元,合计1182584.7元。 被告潘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但相关治疗均发生在颁布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4949.7元,扣除其垫付的124600元,实际应支付1040349.7元; 二、被告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3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其垫付的17341元,实际应支付294元; 三、驳回原告洪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原告洪正发负担5550元、被告潘玉龙负担9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海军 人民陪审员 洪曙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方 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1民初2039号 原告:洪正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玉海,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培树,歙县深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玉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8号银行写字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9050Y。 负责人:王贤明,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斌斌,支公司员工。 原告洪正发诉被告潘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培树,被告平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正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761676.45元,其中:医疗费176353.17元、住院护理费:196天×154.94元/天×2人=60736.48元、营养费:196天×30元/天=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天×50元/天=9800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伤残赔偿金:39442元/年×9年=354978元、完全依赖护理(两人):154.94元/天×365天×9年×2人=1017955.8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1650元、轮椅费368元、护理床2538.05元,以上合计1886276.45元,扣除被告支付124600元,还应赔偿176167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潘玉龙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城东开发区练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歙县红绿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北岸方向驶往开发区方向洪正发驾驶的星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正发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遂即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髓损伤伴瘫痪,接受手术治疗,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120000余元。后原告选择就近在歙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000余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垫付费用124600元、潘玉龙共垫付费用17341元。2021年5月24日出院。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是潘玉龙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3、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的基本情况; 4、护工收条三份,证明原告雇护工付费的依据;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抢救、康复治疗交费的依据;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交费的依据; 7、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完全护理依赖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交费的依据; 9、施救、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维修交费的依据; 10、轮椅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交费的依据; 11、护理床票据,证明原告买护理床交费的依据。 潘玉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平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在质证时进行答辩。 平保黄山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及我司已向被告潘玉龙履行了充分的如实告知义务。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收条,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证据5,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在审理中,已征询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数两人有异议,原告除定时翻身鼻饲卫生护理之外,无其他特殊要求对待,即不存在两人轮班护理;原告诉请护理依赖9年,根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规定,护理部分可先行支持5年,后期仍需护理的可以后期在另行主张,且护理人数应为一人。证据9,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损失。证据10、11,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7、9、10、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法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潘玉龙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沿城东开发区练江大道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歙县红绿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由北岸方向驶往开发区方向洪正发驾驶的星月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正发受重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遂即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接受手术治疗后,住院71天,于2021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0162.85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选择就近在歙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5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5643.92元,另在住院期间,原告外购用药花去药费546.4元、购买轮椅花费368元、购买护理床花费286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共垫付费用124600元、潘玉龙共垫付费用17341元。2020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50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一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潘玉龙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潘光荣,该车在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潘玉龙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潘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潘玉龙予以赔偿。因潘玉龙驾驶的车辆在平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保黄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玉龙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76353.17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354978元、鉴定费275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严重程度,参照后期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因鉴定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故本院支持按两人计算护理费。被告辩称出院后护理费可先按5年计算赔付,后期仍需护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护理床所花费用、事故施救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及鉴定费,均需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196天的治疗情况,属正常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平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该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635元依法应由潘玉龙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76353.17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护理费60736.48元(196天×154.94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354978元、完全依赖护理费565531元(154.94元/天×365天×5年×2人)、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及电动车修理费1650元、轮椅费用368元、护理床费用2538.05元,合计1182584.7元。 被告潘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事故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但相关治疗均发生在颁布之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更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4949.7元,扣除其垫付的124600元,实际应支付1040349.7元; 二、被告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3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其垫付的17341元,实际应支付294元; 三、驳回原告洪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0元,由原告洪正发负担5550元、被告潘玉龙负担9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海军 人民陪审员 洪曙芳 人民陪审员 吴文桦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