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郑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郑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山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袁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与霍山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劲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郑某1、郑某2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军,霍山劲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霍山劲旅公司立即赔付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亲属郑某某因工作期间摔倒导致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07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霍山劲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的亲属郑某某于2019年1月1日与霍山劲旅公司签定了劳务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主要工作是在霍山劲旅公司运营区域提供清扫、保洁、分类及转运等劳务。2019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郑某某在下符桥街道骑垃圾车清扫垃圾时摔倒。当时摔倒后,郑某某感觉头昏,便立即回家休息,随即恶心呕吐,家人发现后立即叫车到霍山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时12点钟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侧小脑半球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其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查体:深昏迷、GCS评分3分、呼吸微弱、对光反应消失、角膜反射消失,病情危重,完全靠呼吸机,无生命存活的迹象,于2019年12月21日放弃治疗,出院后死亡。郑某某作为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工作而造成自身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霍山劲旅公司辩称:郑某某与霍山劲旅公司是劳务关系,郑某某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小脑出血造成的,不是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与本公司无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霍山劲旅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霍山县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案材料、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郑某某在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953810630xxxxxxx交易明细、霍山县下符桥镇下符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盖有下符桥村委会公章的《事情发生经过》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霍山劲旅公司递交的郑某某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报告检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下符桥镇下符桥村村支书朱某某、郑某某的主治医师孟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刘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郑某某和霍山劲旅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郑某某自愿在霍山劲旅公司运营区域或标段提供清扫、保洁,分类及转运等劳务,霍山劲旅公司每月支付郑某某劳务费12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9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郑某某在下符桥街道环境卫生运营区域内捡垃圾时摔倒。因身体不适自行回家休息,后因突发意识障碍伴恶心呕吐到霍山县医院就诊。经诊断,郑某某左小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高血压3级,糖尿病,脑梗死个人史,于该日12时手术治疗。2019年12月21日因郑某某出现深度昏迷,GCS评分3分,自主呼吸微弱,病情危重,而出院放弃治疗后死亡。郑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6695.04元,其中统筹支付19259.10元,现金支付7435.94元。
另查明:郑某某****年**月**日出生,朱某某系其妻子,郑某、郑某1、郑某2系其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山劲旅公司与郑某某2019年签订《生活垃圾综合治理项目兼职劳务合同》时,郑某某已超过农村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最低年龄,故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对于郑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摔倒,是因高血压导致脑出血摔倒,还是因为摔倒导致脑出血而死亡,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现因郑某某已于2019年12月23日火化,其死亡原因,已无法查清。考虑到郑某某具有高血压史和脑梗死个人史,对于郑某某因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霍山劲旅公司承担30%,其本人自负70%。郑某某因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35.94元(统筹支付19259.10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813元(135.5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450480元(37540元/年×12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951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79606.94元,由霍山劲旅公司赔偿17388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霍山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经济损失173882.08元;
二、驳回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权利人,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05××××051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朱某某、郑某、郑某1、郑某2共同负担3458元,霍山劲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柯东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