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文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王卫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原告:余从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李洪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辉,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与被告李洪滨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三原告位于建水县面设施长15.7米、宽2.6米、高1米的砖墙及灌注桩,恢复道路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村民,一直共走共用一条道路,历史以来这条巷道有4米宽。但被告于2020年底拆除旧房屋,于2021年初建盖新房屋时,强占公共道路宽2.6米、长15.7米。原告曾报请本村民小组、村委会、临安镇司法所调解,叫被告原来基础墙脚到哪里,只准照原来下石脚,不允许多占,但被告不听,说只要三轮车可以出进就行了。被告故意强占,对司法所调解意见拒绝签字,故调解未果。历史以来的道路宽4米,被告强占一半多,不服从调解,原告为维护整体利益,道路宽一点不是多好吗?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滨辩称,一、我家地处巷子底,三原告并不需要从我家建盖的房屋旁的巷道通行。案涉巷道是一条死胡同,我家在巷道最底部,三原告的房屋都在我家前面。巷道进来第一家是余从安家,第二家是江文洪家,第三家是王卫星家,余从安、江文洪出入是向巷道外走,根本不用从我家房屋旁边这一段通道通行。王卫星的房屋大门没有开在巷道这边,其从来不从这条巷道通行。只有江文洪家在巷子底,有一点简易厕所、猪圈,已经废弃多年,现在巷道还有2米多宽,并不影响江文洪使用。我家老房屋建盖在这里有40多年,40多年来,三原告家的人员、车辆出入都从未从我家房屋旁的巷道通行过。二、我家拆老房建新房,并没有多占巷道面积。我家老房屋本来就比旁边的房屋向巷道里突出一截,原告诉称整个巷道宽4米,我占用了2.6米并非事实。我现在下石脚的位置是我家原来的猪圈、厕所的位置,我并未多占巷道,我家建老房屋时就一并修建使用到现在已有40余年,当年修猪圈厕所是经过当时的生产队领导同意。三、我现在下石脚砌墙的位置是经过村委会领导现场调解,原告同意后施工的。我家拆旧建新,原本打灌注桩的位置比现在的位置靠外。灌注桩打下去后,江文洪、王卫星有异议,到村委会反映,村委会主任张永明、土地管理员何凡稳到现场调解,江文洪、王卫星要求我向里面退0.7米到我家原来猪圈厕所处,我同意了,我废弃了已打好的灌注桩,向里面退了0.7米重新打灌注桩下石脚砌墙。因为当时正在施工,我当场让施工方退进去重新打钻,也没有写书面协议。等我重新打完灌注桩后,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又突然反悔,要求司法所调解,经司法所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没能调解。我家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的通行,其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与被告李洪滨系同村村民。三原告位于建水县相邻,三原告与被告李洪滨位于建水县相邻,三原告的房屋南面与被告李洪滨的房屋北面之间有一条巷道,系公共通行道路。原告江文洪569号房屋和原告余从安568号房屋的大门均开朝巷道,原告王卫星570号房屋的大门未开朝巷道。被告李洪滨杨家庄村531号老房屋的大门原来是开朝巷道一面,被告李洪滨于2020年12月中旬拆除其531号老房屋和老房屋前面的猪圈、厕所,于2021年1月中旬开始建盖新房屋,其重建时改变大门位置,房屋大门改向开朝其房屋南面的村道路一面。被告李洪滨在下石脚、打灌注桩的过程中,占用了其老房屋前面的猪圈、厕所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并未侵占三原告的房屋面积。三原告以被告李洪滨占用了公共通行的巷道面积为由向村委会等组织反映,经村委会等组织协调解决,被告李洪滨退进去0.7米后重新下石脚、打灌注桩。后三原告认为被告李洪滨所下石脚、所打灌注桩仍然占用了公共通行的巷道2.27米,向被告李洪滨提出异议。原告江文洪认为,被告李洪滨重建房屋时所下石脚、所打灌注桩侵占了三原告公共通行的部分巷道面积,虽没有影响其从该巷道通往原告王卫星家门前道路的通行,但影响了其拖拉机从该巷道通往原告王卫星家门前道路的通行,现巷道宽度不够拖拉机通过。原告王卫星认为,其没有从其与被告李洪滨房屋相邻之间的巷道上通行,但在其房屋朝巷道的一面房墙上开有一扇窗户,与被告李洪滨的房屋相邻,被告李洪滨重建房屋占用巷道部分面积后,会影响其采光、通风、排水,且被告李洪滨的生活用水、雨水倒灌过来,现已淹着其房屋南面的石脚。原告余从安认为,其与被告李洪滨相邻房屋之间的这条巷道是集体通行道路,被告李洪滨重新建房的行为侵占了集体通行道路,影响其从巷道通往原告王卫星家门前道路的通行,堵着其通行。三原告和被告李洪滨位于杨家庄村的房屋均未取得相关权属证,被告李洪滨拆除重建房屋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协商未果后,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查看现场情况,原告王卫星与原告江文洪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江文洪与原告余从安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王卫星的房屋在争议巷道的西面尽头,原告余从安的房屋在争议巷道的东面路口,原告江文洪的房屋位于原告王卫星和余从安房屋的中间。三原告的房屋南面与被告李洪滨房屋北面相邻,中间隔有一条巷道,系公共通行的道路,经本院现场测量,原告王卫星与被告李洪滨房屋之间的巷道距离宽度约2米、1.94米不等。原告王卫星与被告李洪滨的房屋是正对面相邻,原告王卫星的房屋大门开向西面,未开朝巷道,其朝向巷道的一面房墙上开有一道窗户,其房屋大门的一侧砌有一堵砖墙,把通往涉案争议的一条公共通行巷道堵死已有10余年,其平时不能从涉案争议的这条巷道上通行,而是从其房屋大门前的一条道路上通行。原告江文洪、余从安的房屋南面与被告李洪滨的房屋北面并非在正对面相邻,而是在斜对面相邻,原告江文洪、余从安平时均是从其门前的一段巷道上往东面通行,到东面巷道口有道岔口,岔口处有南北两条道路可以通行。被告李洪滨房屋前的一段通行道路在巷道的西面一头,原告江文洪、余从安平时从巷道往东面通行过不着被告李洪滨房屋前的这段巷道,从巷道西面一头通往原告王卫星房屋大门前的一条道路,已被原告王卫星房屋大门旁的一堵砖墙堵死10多年,原告江文洪、余从安已无法从此处通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律师调查笔录,本院查看现场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草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建盖房屋时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被告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一条巷道,系公共通行的道路,原告江文洪、余从安平时并不从被告房屋前的一段巷道上通行,因从巷道西面一头通往原告王卫星房屋大门前的一条道路已被一堵砖墙堵死,无法通行,其平时是从巷道的东面通行,根本过不着被告房屋前的一段巷道。现被告重建房屋,并不存在妨碍原告江文洪、余从安从巷道通行的事实。在被告拆除重建房屋的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测量,原告王卫星与被告的相邻房屋之间的巷道距离宽度约2米、1.94米不等,并没有影响原告王卫星面朝该巷道房墙上一道窗户的采光、通风以及房屋的排水。故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位于建水县面设施长15.7米、宽2.6米、高1米的砖墙及灌注桩,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江文洪、王卫星、余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