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作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445××××××××××××318。 委托代理人:官大万,系广东川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素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65。
审理经过
原告吴作杰诉被告陈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杰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被告陈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堂嫂,被告因家中建房及丈夫战友在湖南办砖厂需要资金为由,自2018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结至2020年11月18日尚欠借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由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至今没付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原告吴作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二页; 二、2020年11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 三、转账款项明细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七份五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素云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不是“落会”的。
被告质证
被告陈素云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没有证据提交。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素云对原告吴作杰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素云前曾向原告吴作杰多次借款。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存执。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立据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作杰与被告陈素云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调整为被告付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作杰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021年5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吴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素云负担。该款被告陈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吴作杰已预交的受理费900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雪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佳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