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方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邱闯与被告李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邱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205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方方经营副食批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副食货物。原告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再向原告提供副食货物。截止至2021年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预付购货款320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21年3月31日前被告将拖欠的货款退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分文未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方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付货款后,须到被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开设的副食批发部自行提货,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而且被告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周口市川汇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方方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周口市川汇区,所以,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该案应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已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的标的物是副食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的李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方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俊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孟歌 书 记 员 赵工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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