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晖,河南省方城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宏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蔡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薛玉峰诉被告杨宏杰、蔡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晖,被告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玉峰诉称:被告杨宏杰由蔡伟担保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详见借条),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万元,下余2.5万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利息,无力清偿债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25000元。 原告薛玉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蔡伟辩称:担保属实,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应该由杨宏杰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蔡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宏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杨宏杰由被告蔡伟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杨宏杰向薛玉峰借现金7.5万元(75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一分二厘。以一套房产作抵押,此房产位于杨楼镇西村××新村,东至郑雪尿西至郑海全,南至空房场,北至郑福。一年之内杨宏杰必须归还薛玉峰本金和利息。如果一年之内归还不了,一年之后北房产归薛玉峰所有,杨宏杰不用再归还薛玉峰本金和利息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杨宏杰担保人:蔡伟2016年元月29日”被告杨宏杰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被告蔡伟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下欠25000元未归还,利息清偿至2020年2月。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25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自2020年元月29日算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宏杰向原告薛玉峰借款25000元,有被告杨宏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薛玉峰要求被告杨宏杰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杨宏杰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利息清偿至2020年2月,应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付利息169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15.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关于蔡伟主张的超过担保时效问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未提交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保证人被告蔡伟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杨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薛玉峰借款25000元,并自2020年3月1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9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玉峰的请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天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