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被告梁某某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鹏、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某某、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致原告人身伤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共计3377.7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原告在西安市港务区新筑街道经营饭店,日收入约300元至400元。2020年8月14日,因家父有病,带父亲从西安回家看病,与被告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梁某某和其子田某某上原告家门前,将原告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肩挫伤、腰椎挫伤、轻度脑震荡,在XX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606.71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5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西安市港务区新筑街道开的饭店无人经营,处于停业状态,因原告身体一直没有康复,无法再继续经营,于2020年10月19日将饭店转让,不再经营。从2020年8月14日至10月19日,直接经营损失约18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说有人在她家门口放垃圾,便辱骂被告,被告才骂原告,原告就用扫帚打被告,被告在甩开扫帚时,打到原告的脸上。后来派出所已进行了处理,现在的意见是同意赔偿原告一千多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20年8月14日早8时许,原告在其家门口扫地,因为垃圾问题与被告梁某某争吵,之后发生打架,打架时,被告梁某某上前用手打至原告脸部,原告用扫帚打至被告梁某某的头部,后两人被村民分开,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伤情。随后,XX城县某某局桥陵派出所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询问后,对原告田某某作出了蒲公(桥)行罚决字[2020]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梁某某作出了蒲公(桥)行罚决字[20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梁某某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蒲公(桥)行罚决字[2020]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XX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2月17日,XX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蒲公(桥)行罚决字[2020]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XX城县桥陵镇卫生院进行诊治,临床诊断为:1.左肩挫伤;2.腰椎挫伤。建议是门诊观察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复诊。后原告便到XX城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骶管囊肿。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606.71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差距较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又系近邻关系,本应邻里和睦,友好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被告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派出所对其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对比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应当友好协商,采取积极合理冷静的方式解决问题,克制自己的行为,而并非将矛盾激化,与被告梁某某发生冲突,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田某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某某的相关损失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及花费票据,确定为2606.71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应当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18元(38785÷365天X3);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90元(30元/天×3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与治疗地点的距离及原告的诉讼主张,酌情确定为5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72元(33099÷365天X3)。综上,原告相关损失共计3336.7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60%即2002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68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