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407548877。
法定代表人:单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旭,男,系该公司法务协理,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中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洪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张海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
负责人:陈业雄。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告李洪利、张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利、张海成、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04元(李洪利承担26004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辽B×××××72号车辆所有人张海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李洪利、张海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004元[(88680元-200辽H×××××7辽H×××××2挂车损)X30%+2000辽H×××××7辽H×××××2挂交强险应赔付)=28004],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损失2800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其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洪利和张海成共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王建平雇佣的司机王福臣辽H×××××67辽H×××××2挂车行驶到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271公里+100米北处时与疲劳驾驶的李洪利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洪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福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辽H×××××7辽H×××××2挂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商业车损险,被保险人为营口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建辽H×××××7辽H×××××2挂实际所有人王建平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要求车辆损失代位赔偿,最终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文书号为(2018)辽0804民初2212号,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平保险赔偿金103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我司需向被告追偿金额为28004元。案涉事故中,被告李洪利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全额赔付被保险人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李洪利和张海成共同承担3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洪利未答辩。
被告张海成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744010000570472确认在答辩人处投保,辽B×××××,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28日。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保单下车辆出险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二、答辩人已于2017年12月28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根据PDZA201744010000570472被保险人张海成的理赔申请和其提交的“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费发票”、“路产损失核算明细表”,向被保险人张海成事故造成的栏杆路产损失2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受伤的王福臣赔偿了120000元,至此,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综上,答辩人已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事故认定书、出险信息表、(2018)辽0804民初2212号判决书、银行入账证明、挂靠协议等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财产损失确认书、报案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发票、路产损失核算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各种转帐凭证、支出明细等证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洪利、张海成均未举证。三被告均未质证。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全部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16时20分,被告辽B×××××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沈阳-大连)行驶至271公里+100米北行时,由于疲劳驾驶,在行车过程中打盹,使车辆方向跑偏,发现后打方向过大,使车辆撞到中间隔离带上。之后,停在右数第三排车道与右数第四车道上,形成此事故第一现场。之后,案外人王福臣驾驶辽H×××××K辽H×××××V212挂号半挂车沿右数第四排车道由南向北驶来,发现之前发生辽B×××××号车辆过晚,撞到该车后,车辆失控,之后撞到中间护拦上,造成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王福臣在事故中受伤,形成第二现场。大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1023422017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利第一现场全部责任。第二次现场中,王福臣负主要责任,李洪利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记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第一现场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定损,施救费凭据、路产损失凭据,以上费用由李洪利全部承担。第二现场两车车辆修理费依据保险公司定损;路产损失凭据、车辆施救费凭据、王福臣医疗费和其他一切补助费用凭据,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赔付后,由王福臣承担80%,李洪利承担20%,就此结案。
B8QH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海张成,车辆驾驶人被告李洪利,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辽H×××××K辽H×××××挂车辆挂靠于营口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平,驾驶辽H×××××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9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辽H×××××挂车辆在原告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6万元不计免赔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3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均发生于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建平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包括车辆损失62830元、集装箱箱体损失8200元、车上货物损失3000元、施救费1465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103770元。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对王建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该判决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0日以转账方式合计向王建平履行了判决内容。现原告就其已向案外人王建平履行的保险赔偿中的88680元(包括箱体8200元、施救费14650元、货物损失3000元、车损62830元)先行扣除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后的30%,再与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之和,合计28004元,提起赔偿主张。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被告张海成辽B×××××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向案外人王福臣理赔120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者被告李洪利对在原告处投保车辆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在投保范围限额内,足额向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王建平支付了保险赔偿,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关于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辽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洪利为该车辆的驾驶人,该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二人之间的关系、对该车辆的使用不存在过错等事实举示证据,故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利、张海成共同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辽B×××××号仅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被告张海成的申请,全额赔付了路产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内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再行向原告进行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被告李洪利与案外人王建平自行就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原告不是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就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二事故现场中,被告李洪利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福臣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原告依30%的标准向被告李洪利、张海成提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因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完毕,原告再行主张于法无据。故赔偿数额应确定为26604元(88680元×3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洪利、张海成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偿还各项损失合计2660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李洪利、张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