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群,女,职员。
财产保全申请人:凯联兴业有限公司(Winteam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33楼。
授权代表:简德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珠宝街11号1单元2层。
法定代表人:赵士野。
审理经过
申请人凯联兴业有限公司(WinteamCorporationLimited)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0)辽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037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对本院查封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珠玉街12号3幢3单位4004号、3204号、3幢2单位3602号的三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请求情况
案外人金螳螂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如下,金螳螂公司与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曾就大连市东港区C04地块(朗廷酒店)装饰工程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因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就部分工程款采用以房抵债形式进行支付。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冲抵给案外人金螳螂公司,双方就上述房屋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1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移交。后由于被执行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案外人金螳螂公司就案涉房屋请求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辽02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037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8月21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2020)辽02执保27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申请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珠宝街××、××、××、××、××、××、××家××楼、××楼,共计142套不动产(含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金螳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三份,拟证明被执行人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冲抵给案外人金螳螂公司,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因折抵房款的工程款金额与房款总价存在差价,案外人金螳螂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了房款差价509718元和定金60000元,因此案外人金螳螂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3、入住手续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空调遥控器及房屋钥匙,拟证明郎城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金螳螂公司,已办理交房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实施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不动产买受人赋予了排除执行的权利,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消费者,同样予以保护,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金螳螂公司系依以房抵顶工程款为由主张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该抵债行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一金钱债权的实现。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亦不应适用于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故案外人金螳螂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