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鹏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陈清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鹏飞与被告陈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拒不偿还50,0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损失4,9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存款形式向被告指定的尾号2598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清梅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自述2019年经案外人王里根介绍与被告相识。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鹏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清梅通过案外人与原告相识,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因其未还款,原告持借款凭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确属违约,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鹏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魏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陈清梅承担532元,由原告魏鹏飞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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