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御风锦江15栋804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托诉讼代理人:任至影,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一告,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宇清,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系张宇清之子)

第三人:张金权,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宏泰公司)与被告孙一告、第三人张金权、张宇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仁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被告孙一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来发、第三人张金权、张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仁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过渡费161,73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0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位于金码头曹家园安置地B80号并支付1,200,000元,用于安置第三人。随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将该笔购地款1,200,000元支付给被告。也即,案涉B80号安置地已转移至第三人,被告即无权再领取相应过渡费。然而,被告却继续领取过渡费161,737元,致使原告因再行向第三人支付过渡费168,270元而遭受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告辩称,根据答辩人与铜仁市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与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整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来看,自答辩人位于曹园路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49.77㎡)被拆除至回迁房交付使用止,该中心均向答辩人支付临时过渡费。尽管土整中心在火车站曹园安置区给答辩人划拨了一块安置地(地块号为B80号)并由答辩人自建房屋,但过渡费并非安置地的附属物。也即,答辩人虽然将案涉地块B80号卖与第三人,但过渡费并未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过渡费161,737元。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金权、张宇清述称,根据《碧江区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过渡费,被答辩人述称该公司替代政府支付第三人过渡费168,720元无依据。另外,政府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过渡费后,被答辩人将被告的过渡费转嫁给第三人不妥。再者,自2013年11月05日至2019年06月20日,第三人也未在政府领取过渡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05日,原告铜仁宏泰公司(即甲方)与第三人张宇清、张金权(即乙方)签订《碧江区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位于曹园路,总建筑面积为477.5㎡。过渡费按8元/㎡,暂付12个月,金额45840元。甲方在金码头曹园安置区方划地自建房屋,在该区内乙方享有安置地一块,地块号为B80。异地安置过渡正常过渡期为18个月,电梯房回迁正常过渡期为36个月,超期过渡费用按相关条例执行;乙方异地安置过渡费在安置地交付之日起再支付6个月过渡费后终止;甲方回迁乙方建筑面积为120㎡的住房两套。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码头曹园安置地B80号一块,总价款1200000元并由甲方负责将被告签订的曹园安置地B80号合同变更为第三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20000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06月16日、2016年12月07日、2017年05月05日向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将上述B80号安置地及所涉过渡费变更为第三人。然而,由于修建高铁,上述安置地回迁至沙子坳睿力大道安置区一线,致使上述B80号安置地及所涉过渡费未能变更为第三人。

2017年07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码头曹园安置区地块号B80号安置地调换至碧江区沙子坳安置区一线。基于此,第三人于2018年09月19日与铜仁市碧江区铁路建设办公室、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铜仁市鑫园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新建铜仁至房屋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在金码头曹园安置区的安置地调至沙子坳安置区进行安置。同时,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随后,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于2019年06月20日将该宅基地交付给第三人,且原告已于2018年09月04日将其开发的“水梦兰庭”1栋2单元16层2号房、22层4号房交付给第三人。

另查明,2012年06月05日,案外人土整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被告位于曹园路建筑面积为149.77㎡的房屋因处于旧城规划红线拆迁范围内须予拆迁,土整中心在火车站曹园安置区内给被告划地自建房,被告在该区内有安置地一块,地块号为B80。过渡费按8元/㎡,暂付12个月,金额14,377.90元;期满按季支付,直至还原房屋交付使用时终止。过渡时间为土整中心交付安置地后6个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包括得利人和受损人。在本案中,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就原告而言,原告确需按照《碧江区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过渡费且第三人也领取了过渡费;就被告而言,拆迁人确需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支付过渡费且被告业已领取了过渡费。然而,尽管作为受损人的原告、拆迁人基于协议约定向作为得利人的第三人、原告支付过渡费,但被告的获益行为所(即领取过渡费)并未导致原告所遭受损失。另外,虽然《关于追回孙一告领取的过渡费返还给铜仁市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载明,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同意由原告追回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所领取过渡费,但就原告与拆迁人以及拆迁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简而言之,原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铜仁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