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晖,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永强,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晖及原审第三人黄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顺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李明晖负担。事实和理由:1.顺和公司并未在案涉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该对账单上仅有黄永强、曹某的签字和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临武分公司)的公章,故该对账单对顺和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顺和公司欠付货款520,000元。2.案涉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的支付日期不合理,请求二审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明晖辩称:1.黄永强代表顺和公司与李明晖订立案涉合同,顺和公司依据黄永强与李明晖的对账支付货款,且黄永强系顺和公司临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黄永强系顺和公司的代表人。2020年1月9日黄永强亲笔签名并盖有顺和公司临武分公司公章的尚欠李明晖520,000元货款的对账单,是黄永强作为顺和公司的代表人与李明晖进行的结算,该对账单对顺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和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2.2020年1月9日的对账单是顺和公司对李明晖债务的再次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和对账单均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期限,顺和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违反诚信原则,其应及时向李明晖支付520,000元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明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和公司向李明晖支付货款575,000元,逾期利息64,606元,本息合计639,606元;2.判令顺和公司按欠款本金575,000元,以年利率7.12%,向李明晖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受理费由顺和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明晖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顺和公司向李明晖支付货款520,000元,逾期利息58,42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7.12%自2019年6月8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本息合计639,606元;并以年利率7.12%向李明晖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顺和公司与李明晖签订了《顺和建筑临武工业大道项目部碎石、破碎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明晖向顺和公司承包的临武县工业大道公路工程提供碎石、破碎沙。并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该合同中甲方(签章)栏加盖了顺和公司的公章,并由黄永强在顺和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字;乙方(签章)栏有李明晖的签字及捺印确认。2017年,顺和公司在临武成立了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黄永强系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李明晖按约定提供碎石、破碎沙给顺和公司所在的临武工业大道项目部。2018年1月26日,黄永强与李明晖的对账确认尚欠货款924,708.19元,同时黄永强书面承诺“经双方协商年底付到余款70%-80%,其余剩下明年端午前付清。”2018年2月14日,顺和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20年1月9日,黄永强与李明晖对账确认,舍零5836元后,临武工业大道项目部未付金额为520,000元。自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后,顺和公司一直是用公司的账户向李明晖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明晖与顺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永强作为顺和公司的代表人与李明晖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并且顺和公司依据黄永强与李明晖的对账单进行付款。顺和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黄永强代表其与李明晖进行业务往来。虽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了有效期截止2014年10月24日,但该约定只是属于双方提供碎石、破碎沙的时间约定,不属于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约定,黄永强2018年1月26日在公司的科目余额表记载“经双方协商年底付到余款70%-80%,其余剩下明年端午前付清”和2020年1月9日在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印章予以加强证据效力,均可认定,该欠款仍未过诉讼时效。逾期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综上所述,对李明晖要求顺和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李明晖货款520,000元;二、驳回李明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4.55元、李明晖负担545.4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顺和公司与李明晖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顺和建筑武水互通项目部片石、碎石购销合同》中,黄永强作为顺和公司的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名。2.2018年1月26日,黄永强与李明晖的对账的《科目余额表》中,黄永强签署“经双方协商年底付到余款70%-80%,其余剩下明年端午前付清”并签名确认,罗红艳签署“今和用友U8系统上应付余额核对无误,¥924708.19”并签名确认,二审中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电话询问顺和公司行政人员,顺和公司行政人员确认罗红艳为顺和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3.2020年1月9日,黄永强与李明晖对账的《供应商往来对账单》中,李明晖在“销售方确认”栏签字确认,曹顺连在“购买方财务”栏签署“已付款数据均无误”并签名确认,黄永强在“购买方采购”栏签名确认,并加盖顺和公司临武分公司的公章。4.顺和公司在二审询问中,经与顺和公司行政人员电话核实后陈述:案涉工程的采购总负责人是黄永强,顺和公司负责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是曹顺连,由财务支付货款;诉争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李明晖按约定向顺和公司供了货;黄永强现在还是顺和公司临武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和公司应否向李明晖支付货款520,000元。本案中,《购销合同》、《科目余额表》、《供应商往来对账单》及顺和公司在二审中的询问等证据可证实,黄永强作为顺和公司的代表人与李明晖签订《购销合同》后,李明晖按照该合同约定向顺和公司供货,2020年1月9日时任顺和公司案涉工程采购总负责人的黄永强、顺和公司负责项目部财务的曹顺连在与李明晖对账后制作《供应商往来对账单》并签字确认顺和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20,000元。一审据此判决顺和公司向李明晖支付货款520,000元并无不当。顺和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诉争双方于2020年1月9日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李明晖于2021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顺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和公司还主张案涉对账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的支付日期不合理。本案中,诉争双方早在2020年1月9日就已进行结算,至李明晖诉诸法院时已一年有余,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顺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于法无悖,亦符合法理和情理,顺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湖南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