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1,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1,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某2,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1与被告于某1、第三人徐某、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于某1退回已领取的土地直补款10,307.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于某1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1月1日,原告高某1与第三人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6.84亩转包给原告高某1,承包费为每年2,600.00元一次性付清,直补款归原告高某1,其他优惠政策也由原告高某1享有。2005年起该地一直由原告经营到现在,但土地直补款一直由被告领取,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谁种地由谁享受补贴,而没种地人不能享受补贴,朝阳山镇财政所证明了被告于某1于2014年至2020年共领取土地直补款10,307.29元,此款应退给实际种地人高某1,故原告高某1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于某1辩称: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某种权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而于某1对6.84小亩地直补款的领取是经过2004年到2008年期间相应政府号召如期申报取得的,与任何其他人无关,原告起诉于某1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具体表现在:一、于某1将他之前耕种的徐某2亩土地已经在2005年归还给徐某,从此之后于某1所耕种的各块土地与徐某就没有任何关系了,于某1与徐某的土地转包关系从2005年开始就已经终止了,原告将于某1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于某1从1994年起或者说从93年起一直耕种经营的6.84小亩七块土地是买房带地从李长生手中转让过来的,与原告高某1和徐某均无关系,原告将于某1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述称:通过与财政所所长的沟通得知土地直补款谁种地谁领,发的直补款都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经管站掌握的于某1土地台账面积与财政所发的直补款土地面积相吻合,他是2002年左右个人申报的土地,在财政所受法律保护的,可以取得直补款。
第三人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及证据交换,原告高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高某1与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朝阳山镇财政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三、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四、调查笔录;五、朝阳山镇三棚村粮食直补款发放明细表。被告于某1向本院提交了:一、于某1与徐某的通话录音附文字;二、2021年4月12日、4月19日三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朝阳山镇政府财政所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三、法律工作者韩庆春与朝阳山经管站站长高某2关于于某1土地台账的电话录音;四、领取直补款明细查询流水账、2021年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高某1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于某1提交的第二份、第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月1日,原告高某1与第三人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徐某将土地共计9.56亩转包给原告高某1,承包费为每年2,600.00元,每年一次性付清,粮食直补款归原告高某1,其他优惠政策也由原告高某1享有。但徐某转包给高某1的土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自行开发的小片地。因原告高某1认为被告于某1于2014年至2020年共领取的土地直补款10,307.29元应为徐某地的直补款,应由高某1本人领取,故原告高某1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于某1将已领取的直补款退回给其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某转包给高某1的土地并非为承包地,系由其自行开发的小片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现权属并不明确,边界四至也并不清楚,是否应取得及按何种标准、如何取得直补款也并不明确,且因原告高某1从徐某处承包的土地与被告于某1提出的自己的土地均在猪毛场后沟附近,依据原告高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于某1取得直补款的土地与高某1从徐某处转包的正在耕种的土地系完全为同一地块,即使为同一地块也属权属不明状态,即原告高某1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某1取得的土地直补款属不当利益应予退回,故原告高某1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