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吴月娥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吴月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吴月娥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吴月娥之子。

石某1、石某2和石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必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现住红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1102M48RR5G58。

王峰,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胤,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一部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必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石某4,被告人李必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必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华书店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必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必良立即停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扣押的鄂A×××××号小型客车物证;2、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石某5的证言;4、红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必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必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如果赔偿了损失并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李必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必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华书店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必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必良立即停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20473.47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必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华书店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必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鄂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人李必良,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李必良辩称,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但被告人驾驶车辆时驾驶证超分,没有年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本案车辆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必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分,没有年审,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202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必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华书店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必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鄂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人李必良,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吴某,出生于****年**月**日。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不含之前所支付的赔偿款项,再另行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十三万元(不含交强险应付理赔金额)。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谅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吴某,出生于****年**月**日,即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88005元(37601元/年×5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王某的丧葬费为32330.50元(64661/年÷12月×6月);

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综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的诉讼请求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084.97元;

6.医疗用品,因该笔费用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8005元;丧葬费32330.5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医疗费35084.97元,合计268420元。

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赔偿金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必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分,没有年审,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小型客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不作评判。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不含之前所支付的赔偿款项,再另行向被害人亲属支付十三万元(不含交强险应付理赔金额),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支付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李必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红安县新华书店路段时,与行人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必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被告人李必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必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必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支付理赔款1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