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泽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29号4层4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9948号关于第37219908号“泽田书局”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0523426号“泽田厨房SAWADA KITCH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20523306号“泽田工作室SAWADA STUDI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两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告愿意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三、原告与两枚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的范围以及所处的行业不同。四、“书局”并不是直接代表官方的名词,并不具有官方的含义。大量包含“书局”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歌曲创作”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219908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41类4102-4105群组):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电子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新闻记者服务;音乐制作;歌曲创作;剧本编写;电影发行;视频制作;娱乐服务;娱乐信息;书法服务;艺术展览。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泽田里绘。
2、申请号:20523426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4日。
4、专用期限: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教育; 培训;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二)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泽田里绘。
2、申请号:20523306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4日。
4、专用期限:201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1类4101;4102;4104;4105群组):教育; 培训;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三、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份新证据,以证明其它包含“书局”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被核准注册,以及诉争商标的来源。
原告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由中文“泽田书局”组成。其中,“书局”一词在古代具有“官立刊印书籍的机构”的含义,但随着时代的变迁,此含义在公众心目中渐趋弱化。结合当代公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泽田书局”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被诉决定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生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泽田书局”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澤田厨房”及英文“Sawada
Kitchen”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澤田工作室”及英文“Sawada Studio”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泽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子桌面排版、电子杂志的出版、新闻记者服务、音乐制作、歌曲创作、剧本编写、电影发行、视频制作、娱乐服务、娱乐信息、书法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处于不同行业,经营范围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0]第99948号关于第37219908号“泽田书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辽宁泽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针对第37219908号“泽田书局”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