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金增,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增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煜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增及其指定辩护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白金增在原小辛寨村党支部书记宋晓强(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与郭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大辛寨村村民苏某等四户出行道路为小辛寨村修建为由,多次到该四户家中索要租金,否则就毁路、挖沟。苏某等四户因怕道路被毁影响出行,于2017年4月5日分别向小辛寨村委会交纳租金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30 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金增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白金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庭审后,白金增表示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白金增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不具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是执行村两委班子的指示,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4户,不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如果认为白金增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白金增在原小辛寨村党支部书记宋晓强的指使下,与郭某等人以大辛寨村村民苏某、于某、于某1、刘某出行道路为小辛寨村修建为由,多次到该四户家中索要租金,否则就毁路、挖沟。苏某、于某、于某1、刘某因怕道路被毁影响出行,于2017年4月5日分别向小辛寨村委会交纳租金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30 0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白金增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明小辛寨村要把其家东边的路挖了,其看到双柱和增头在路口聊天,边上停着一辆小钩机。其去村委会交了7500元租金后,增头打了一个电话说,把铙子儿撤了吧,明天不用来了。
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郭双柱、白金增带着几个男的到其家里说东边的路是小辛寨村的,要把路挖了。后来其到小辛寨村委会交了7500元后,白金增打电话说明天钩机别来了。
3.被害人许某、于某的陈述,证明小辛寨的宋晓强、增头、郭双柱等人去家里通知说以后走东边这条路得交钱了,不交钱就挖沟。其与其他几户到小辛寨村委会与宋晓强谈,当时在场的有郭宝瑞,一个姓罗的支委,还有村委白某、白金增、郭双柱,最后谈到四户共交3万元,谈完后听到增头打电话说钩机别来了。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白金增到其家要地租两三次,交地租时宋晓强、白金增等人在场,交完钱后,白金增打电话说明天钩机不用来了。
5.证人郭某(又名郭双柱)的证言,证明其与白金增一起到大辛寨村的四户索要地租的情况。
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小辛寨村委会决定让大辛寨的四户村民交纳租金,否则就要刨路。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宋晓强在村委会开会说不让大辛寨的四户走东边那条路,宋晓强让其出车带着郭某、白金增去四户家中通知如果要走这条路就要交租金,否则就要挖沟。
8.被告人白金增的供述:其在小辛寨村委会负责环境治理、清理街道工作。在小辛寨的地界处有一条路,路西侧住着四户大辛寨村民,这四户村民平日出行要走这条路。他们用建筑垃圾铺垫在路东侧的空地上用于停车。镇里通知清理垃圾,其向村两委班子汇报了上述情况,两委班子决定要把这块地确认收回。让其和郭双柱到大辛寨村与小辛寨村的边界处确认地界,经确认这条路属于小辛寨村,平日这四户占着这条路。郭双柱去找这四户谈的,先是和苏某谈的,说这条路属于小辛寨村,要把路挖成沟,还要砌墙,把村里的地围起来。后来这四户找宋晓强解决的,以租地的方式交钱签了合同。
9.土地租赁合同和收款凭证,证明2017年4月,苏某、于某、于某1、刘某向小辛寨村委会分别交纳人民币7500元。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金增的前刑及刑满释放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白金增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白金增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增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金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与被告人白金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白金增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白金增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金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金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金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