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尹德勋,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水岸人家。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尹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在(2020)吉0581民初2446号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南湖一号住宅工程,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无力支付,将部分工程款折抵售楼款,将南湖一号一期第5幢125/225号254.97平方米门市房出售给原告,作价2,549,700.00元,原、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怠于交房,经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2446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房屋,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0)吉0581民初244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南湖一号一期第5幢125/225号254.97平方米门市房的权属,并判令被告交付房屋,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东办理南湖一号一期第5幢125/225号254.97平方米门市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含办理相关网签事宜)。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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