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江苏纳达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746599831。

法定代表人:朱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黄丽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归庄苏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8U5A9G。

经营者:王振东,该厂厂长。

被告: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归庄渠泾村长富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9194188N。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振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被告:朱向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代理上述四被告),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纳达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达克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以下简称归庄凯锋厂)、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峰纺织公司)、王振东、朱向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归庄凯锋厂、振峰纺织公司、王振东、朱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纳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4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以29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位于太仓市归庄的厂房、仓库涉及拍卖、变卖等情形,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律师费1139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4、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将位于太仓市归庄镇的二幢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为8783162.72元。2020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一、被告二为甲方、被告三、被告四为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为840万元整,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458000元,余款2942000元未支付。还款方式约定甲方要求由乙方于2020年8月7日向银行贷款250万元,每月由甲方支付利息125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甲方于2021年8月6日归还全部贷款,余款442000元,由甲方于2020年底付清,甲方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丙方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协议第三条,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可就2942000元中未支付部分全额向甲方主张基数,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由甲方承担乙方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对上述债务、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鉴于由原告(乙方)贷款的约定不符合银行贷款政策,原告无法贷款。为此2020年9月原、被告至江苏众谊律所事务所进行协调,被告王振东也承诺想办法归还款项,但一直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一、二未支付款项部分全额主张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三、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归庄凯锋厂、振峰纺织公司、王振东、朱向红辩称:一、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无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约定的四倍利息及律师费。因为结算协议书无效,所以本案的工程款,应该由建设方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承担责任,另三名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一份合同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另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距离2020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18个月,原告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归庄凯锋厂(发包人)与纳达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工程内容:新建车间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合同价款:394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2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20%,工程结束付20%,余款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下方发包人处盖归庄凯锋厂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王振东签名。

2017年12月4日归庄凯锋厂(发包人)与纳达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已造前面一栋),工程内容:新建车间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237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合同价款:4098936.2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合同价20%,主体完成付合同价20%,工程结束付20%,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下方发包人处盖振峰纺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王振东签名。

2018年8月3日纳达克公司与振峰公司签订《太仓振峰新建车间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783162.72元。

2020年8月7日甲方:振峰纺织公司、归庄凯锋厂与乙方:纳达克公司,丙方(连带保证人):王振东、朱向红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及结算金额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将其位于太仓市归庄的厂房、仓库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为8783162.72元(捌佰柒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柒角贰分)。后经双方协商,乙方让利383162.72元(叁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柒角贰分),最终工程结算价为840万元整(捌佰肆拾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合计5458000元(伍佰肆拾伍万捌仟元),剩余2942000元(贰佰玖拾肆万贰仟)未付。甲方承诺由乙方于2020年8月7日向银行贷款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每月由甲方支付乙方利息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利息不计入工程款本金),贷款期限一年,由甲方于2021年8月6日归还全部贷款。余款442000元(肆拾肆万贰仟)由甲方于2020年年底付清,甲方两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丙方王振东、朱向红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其他1、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可就2942000元(贰佰玖拾肆万贰仟)中未付部分全额向甲方主张支付,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乙方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丙方对甲方主债务、利息及乙方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另查明,涉案厂房所占用土地是被告归庄凯锋厂从太仓市沙溪镇渠泾村村民委员会租赁。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交付。

2020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113900元。2021年3月2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2021年4月14日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开具50000元代理费发票。

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6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太仓振峰新建车间工程结算书》、《协议书》、《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相应的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也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归庄凯锋厂与纳达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各方2020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对被告振峰纺织公司、归庄凯锋厂所欠原告工程款债权的确认及履行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贷款还款方式因故未能履行,但根据协议约定归庄凯锋厂与振峰纺织公司应于2020年年底付清余款442000元,归庄凯锋厂与振峰纺织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归庄凯锋厂与振峰纺织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竣工交付并进行了结算,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振峰纺织公司、归庄凯锋厂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庄凯锋厂与振峰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振峰纺织公司、归庄凯锋厂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13900元及保全担保费6900元,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50000元,本院支持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振东、朱向红在《协议书》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振东、朱向红对被告归庄凯锋厂、振峰纺织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引起本次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纳达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以29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纳达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

三、被告王振东、朱向红对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纳达克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2元,减半收取167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1元,由被告太仓市归庄凯锋并线厂、太仓市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振东、朱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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