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措某,住同德县。
原告:周某,住同德县。
原告:索某,住同德县。
诉讼代理人仁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吾某,住同德县。
第三人:桑某,住同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措某、周某、索某诉被告吾某、第三人桑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索某由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吾某年龄已高由其儿子桑某(本案第三人)代理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措某、周某、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将死者南泽加名下的牧区住房和畜棚、农区住房及家具判归三原告所有;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三原告家庭承包的49.2亩耕地和469.9亩草场;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2018年至2020年的草场补贴和耕地补贴返还给三原告,共计:29075.58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卖死者南泽加和原告措某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和摩托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4头牛,判归原告措某27头,对剩余27头牛由三原告和被告分割继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0日(农历),原告措某的丈夫南泽加逝世。原告措某于2009年7月17日按照民族习俗嫁给南泽加,于2012年8月23日二人领取结婚证,有一子一女,女儿系二人婚生女,今年9岁,儿子与南泽加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今年13岁。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草场469.9亩及草场补贴;2、耕地49.2亩及耕地补贴,以及耕地转租的租金每年7000元;3、2017年原告家中有35头牛,按照以往的繁衍数量2017年至2020年的繁殖数量估算为19头,共计54头牛;4、在原告措某丈夫名下的一辆吉利牌轿车(估价40000元)及一辆摩托车(估价3000元);5、牧区住房及农区的住房共3间、畜棚6间;6、其他家具:两个沙发和两个桌子10000元、洗衣机700元、冰箱2000元、地毯700元、电视机1500元,共计14900元。夫妻负债情况为:共欠41000元,其中向昂旦杰借款30000元,向才让顿智借款6000元,向葛布借款5000元。由于本案中南泽加并未留下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继承。本案中,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措某和其子女周某、索某,其母吾某四人。综上所述,2017年被继承人逝世后三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一直阻拦三原告回家并将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卡等重要证件和住房、牛、草场耕地补贴、车辆等财产进行控制,现由第三人占有上述财产及证件。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三原告生活艰苦,并且原告措某一人无法承担原告周某和原告索某的学费学杂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某诉称,南泽加的死因与原告措某有关系,而且原告措某婚内出轨,与第三者之间至今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措某还不赡养老人,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给原告措某一分钱。我至今替南泽加还款38000元的债务,家里的牛羊没有像原告措某说的那么多,现在只有13头牛。而且南泽加名下的吉利牌轿车和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家中,从未有人使用过。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拟证明三原告系法定继承人,其户口簿上只有四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三张照片,拟证明南泽加及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农牧区住房和畜棚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同德县尕巴松多镇政府补贴表,拟证明原告有可分割的耕地和草场,分别有49.2亩、469.9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7年至2020年粮食作物补贴和草原生态禁牧补贴、草原生态草畜平衡补贴填报表,拟证明三原告并未收到2018年至2020年的粮食作物补贴和草原生态禁牧补贴、草原生态草畜平衡补贴,亦对南泽加的份额进行分割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南泽加和原告婚后有自己的牛羊,可以分割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及南泽加向才让东周借款6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桑某为证实笔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南太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户籍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系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第三人桑某认为周某是原告的私生子,不是死者的亲生儿子,他们是一家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婚生子和非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扎华、赛本加、秀本加证人证言,拟证明南泽加和原告婚后有自己的牛羊,可继续分割的事实。第三人桑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扎华、赛本加、秀本加证言没有提供具体牛羊数量,且扎华、赛本加系原告的亲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才让东周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9月份左右,南泽加和吾某来我家说是吾某需要去看病,向我借钱,我借了6000元让他们去治病,后来一直没有归还,没有写借条的事实。第三人桑某认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我母亲吾某也应该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才让东周系原告的哥哥,且没有借条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第三人桑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还款证明,拟证明我向银行贷款的钱,被我哥南泽加花掉了,最后我向银行还了贷款,等于是我替南泽加偿还债务了共计38000元,剩余款没有偿还的事实。原告认为24000元是以桑某名义贷款,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12000元是秀本的个人贷款,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没有记载贷款人的信息;尕布的这个实际上是5000元,我们认可;贷款35960元,原告该还的已经还掉了,2016年贷款了30000元2017年还款30000元,还款凭证应该在家里。本院认为第三人桑某只提供了一个自己手写的借款和还款记录,没有提供具体借条和银行借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第三人桑某提交证据借款凭证,拟证明南泽加的欠款事实。
原告认为该借款凭证是第三人桑某手写的,2016年的借款,2017年还款后,就没有再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桑某提交借款凭证,系他自己手写的记录,不是银行的借款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桑某提交第三份证据是调解协议、通话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与南泽加夫妻之间矛盾在村里调解的协议和原告与别人通话的记录,证明原告婚内出轨,导致南泽加自杀的。原告认为调解协议、诉状与通话记录本本案无关,这些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调解协议、诉状是原告与南泽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村里调解的一份协议和之前矛盾向起诉法院的一份诉状,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话记录第三人桑某认为原告婚内出轨,导致南泽加自杀的原因,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措某与被告南泽加于2009年7月17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23日二人领取结婚证,二人均为再婚,婚后生有女儿索某,今年9岁,非婚生子周某,今年13岁,与南泽加是继父关系。婚后,二人因家庭夫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措某带两个孩子离家到娘家居住,2017年11月10日(农历),南泽加去世。此后,被告吾某及其他家庭成员与原告措某关系僵硬,家庭矛盾日益激化,第三人桑某回家居住赡养被告吾某。
本院认为,原告措某与死者南泽加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存在,2017年11月10日原告措某配偶去世,并未立下遗嘱,当时家庭成员有吾某、南泽加(死者)、措某、周某、索某五口人共同生活。对于三原告请求将死者南泽加名下的牧区住房和畜棚、农区住房及家具判归三原告所有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遗产份额也应为均等,因原告主张的牧区住房(被告吾某丈夫格来名下)和畜棚、农区住房(南泽加名下)均为项目房,没有相关的产权证等,尚不宜进行实物分割,只能使用、居住,故三原告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三原告家庭承包的49.2亩耕地和469.9亩草场、返还2018年至2020年的草场补贴和耕地补贴,共计:29075.5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草原生态禁牧补贴”、“粮食作物补贴”表中没有死者南泽加和三原告姓名及补贴标准及金额,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请求变卖死者南泽加和原告措某夫妻共同财产吉利牌小轿车和摩托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1000元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措某不同意对吉利牌小轿车和摩托车评估,共同债务41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4头牛,判归原告措某27头,对剩余27头牛由三原告和被告分割继承的诉求。本院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供牛的具体数额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和现场实际查看,被告家中共有13头牛(3头替别人代放),自家有10头(其中大牛6头,小牛4头),故对该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同德县定居南泽加名下的项目房及屋内设施归三原告措某、索某、周某居住、使用;
二、位于同德县(尕群沟)吾某丈夫格来名下项目房及屋内沙发等设施和畜棚归被告吾某居住、使用;
三、吉利牌小轿车和摩托车归原告措某所有,自家10头牛,其中的3头大牛和2头小牛归三原告措某、索某、周某所有,另外3头大牛和2头小牛归被告吾某所有;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9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8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