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李某2(原告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李某3(原告次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3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2、李某3每人预付医疗费15000.00元,按国家规定的养老费标准,判令李某2、李某3按月给付赡养费;2.由李某2、李某3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我是一个独居老人,一个人生活,没有任何收入,也没有土地。前些年老两口靠采山产品卖钱生活,去年老伴去世,剩下我一个人。我有严重的肾病和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医生多次让我住院,但是我没钱住不了院,只好硬挺着。我现在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只好请法院判决李某2、李某3给我出钱住院看病。赡养费国家规定给多少我就要多少,只要能维持我的生活就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我父亲提出的绝大多数理由与事实不符: 第一、我父亲提出的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李某3的一垧多地和我的几亩地十多年来一直由我耕种,获得的收入都给了我母亲刘占英。去年母亲去世,由我种的地收入10700.00元,由李某3代为转交给我父亲,这笔钱是我和李某3给我父亲的赡养费。去年我父亲去山东,我让我女儿送去2000.00元,李某3于十年前搬家到山东,家里二老一直由我照顾; 第二、我父亲说其生病无人管与事实不符。几年前我父亲生病,我妻子和我母亲领着他先去的呼玛县人民法院,之后又去的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二十多天。去年李某3领我父亲去黑河看病,医生说我父亲年龄太大,不适合手术,需要吃药保守治疗。2021年4月26日,我父亲向我要5000.00元,说去看病,结果没去看。 总之,我们兄弟二人同意亲自陪同我父亲看病,费用由我们兄弟二人均摊,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给付我父亲赡养费。 被告李某3辩称,我们同意亲自陪同我父亲看病,费用由我们兄弟二人均摊,同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月给付我父亲赡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刘占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两名子女,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3,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刘占英于2020年去世,现李某1独自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现李某1已步入老年,生活较为困难,李某2、李某3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李某3每人预付150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 因李某1现在并未实际住院治病,无法确定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且李某2、李某3同意亲自陪同李某1看病,费用由其二人均摊,因此,李某1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2、李某3给付李某1赡养费数额的问题。 2020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60.00元,平均月消费支出1030.00元,李某2、李某3均摊需每人每月给付李某1赡养费5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2、李某3自2021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1赡养费515.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负担1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佩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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