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涛与被告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起,其向被告陆续供货,经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5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斌未到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张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5万元。被告罗斌未举证、质证。对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斌向原告张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罗斌欠张涛明光路工地混凝土费用5万元。欠款人罗斌。身份证:610***19930511****”。庭审中,原告张涛称,2020年6月,被告罗斌称工地需要混凝土,其随即向被告罗斌供应混凝土,后被告罗斌一直未支付货款,在其要求下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张涛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罗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罗斌对其是否拖欠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原告张涛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被告罗斌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罗斌拖欠原告张涛货款5万元。因此,原告张涛要求被告罗斌支付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货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罗斌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