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强,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银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3791。
负责人:杜毓昆,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燕飞,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月华、李木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月华、李木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月华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自1985年3月至2019年8月持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上班,从未间断。自上诉人退休后,才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离职。上诉人直到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申领养老金时才发现被上诉人自1985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医社保,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上诉人于2019年8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9月19日向晋江市税务局、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递交《申请书》,于2020年1月3日向晋江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1月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表现,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在2010年3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李木成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自1997年9月至2019年8月持续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上班,从未间断。自上诉人退休后,才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离职。上诉人直到201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申领养老金时才发现被上诉人自199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为上诉人缴纳医社保,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8月。上诉人于2019年8月27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9月19日向晋江市税务局、晋江市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递交《申请书》,于2020年1月3日向晋江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0年1月9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表现,而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在2010年3月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月华、李木成自2010年3月起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工作,劳务派遣单位为两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两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自2010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2010年3月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赔偿因未为两原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交2010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导致两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受劳动仲裁时效约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两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自2010年3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两原告在2010年3月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和中断或中止事由的情形下,两原告于2020年1月3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月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木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吴月华负担10元,原告李木成负担1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吴月华的健康档案、体检报告、体检档案,证明吴月华在2015年至2017年的工作单位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体检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上面的单位系申请人自己写的,不是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冲突,一审查明对方于2010年3月在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保,吴月华的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庄某1、何某、庄某2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人有与上诉人同样的聘任制员工身份,同样身历上述经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且三个证人没有任何证明力,身份证不能证明他们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使证人身份属实,他们除了入职时间不一样,其他的情况都与上诉人一样,所以跟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关系,他们系互相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否定上诉人吴月华、李木成分别于2006年12月16日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其后,上诉人虽然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工作,但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劳务派遣单位,而不是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本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承诺支付的时间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自2006年12月起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和中断或中止事由的情形下,于2020年1月3日才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认定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吴月华、李木成各负担10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